黄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2009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还是一如既往,没有责任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俩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订亲,2004年9月26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7月24日生育长子董某甲,2007年农历8月7日生育次子董某乙,现均随被告在焦作居住生活。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