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欣与赵晓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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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9:02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党欣,男,汉族,职工,1986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一楼。

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分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党欣与赵晓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欣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晓飞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20分,赵晓飞驾驶豫A396ZL号小轿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3KM(南半幅)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检查桥梁停在紧急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豫QC1978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QC1978号轿车与桥墩发生在碰撞,造成豫QV1978号轿车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豫QC1978号轿车驾驶员党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党欣无事故责任。赵晓飞是豫A396Z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天和24天,花医疗费34236.55元。因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48317.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郑州康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护理。原告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QC1978号轿车为原告所有。赵晓飞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晓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晓飞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236.55元;2、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天×20元/天+24天×30元/天=780元;4、护理费:郑州康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全天护理费170元/天×25天=42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0336.65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5050元,余款25286.6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党欣各项经济损失40336.6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党欣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卢俊玲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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