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录改与被告何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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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9:04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余录改,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村胜南。身份证号412821197808107245。
被告何继伟,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石滚河镇聂庄村马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7404217237。
原告余录改与被告何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录改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录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录改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其间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5000元及利息。
被告何继伟未到庭,询问笔录中自认拖欠原告欠款3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何继伟向原告余录改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余录改40000元整、肆万元整,在2013年12月底归还(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何继伟,2013年2月12日。”其间被告偿还本金5000,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应还款的最后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