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春利、裴秋红、原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家豪、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原春利、裴秋红、原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家豪、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00:0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24号 |
原告原春利,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裴秋红,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原xx,男,2006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原春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原春利,系原告原xx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被告赵家豪,男,199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王文,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原春利、裴秋红、原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赵家豪、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春利、裴秋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告赵家豪、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赵家豪驾驶豫HD0518号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关大桥北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原春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原春利及乘车人裴秋红、原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赵家豪系酒后驾车。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家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春利受伤后两次住院72天、原告裴秋红住院53天、原告原xx两次住院55天。经鉴定,原告原春利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原xx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文系豫HD051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文将车交给喝醉酒的被告赵家豪驾驶,应与被告赵家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原春利医疗费24875.56元、误工费5346.11元、护理费11132.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6418.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2852.39元;2、被告赔偿原告裴秋红医疗费6655.01元、误工费2402.67元、护理费2678.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13856.36元;3、被告赔偿原告原xx医疗费17512.28元、护理费3646.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6388.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346.56元;4、以上三项共计207055.31元,扣除被告赵家豪已支付的45951.15元,三原告实际诉讼请求总额为161104.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家豪承担;5、被告王文就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赵家豪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答辩认为:1、豫HD0518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第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合理合法的直接费用,因赵家豪系醉酒驾驶,第一被告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有权向肇事方追偿;2、原告方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3、第一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赵家豪答辩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不合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王文答辩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承担的责任;3、原春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原春利的身份;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14张,以证明原告原春利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50.7元、外购药1400元;5、博爱县土地勘测规划队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原春利误工及收入情况;6、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及完税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原春利的护理人员原利军、程晓辉误工及收入情况;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原春利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发票20张,以证明交通费200元;9、裴秋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裴秋红的身份;10、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裴秋红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磁共振检查费1200元;11、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裴秋红误工及收入情况;12、呼延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呼延xx的基本情况;13、原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原xx的身份;1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原xx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41元;1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爱县分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裴xx误工及收入情况;1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原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赵家豪、王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赵家豪、王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赵家豪驾驶豫HD0518号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关大桥北2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原春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原春利、裴秋红(乘车人)、原xx(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家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博爱县红十字医院检测,被告赵家豪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 事故发生后,原告原春利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72天,原春利支付医疗费350.7元、外购药1400元,被告王文为原春利垫付医疗费23658.86元。原春利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原春利支付鉴定费600元。原春利系博爱县土地勘测规划队职工,月工资1262.86元。原春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原利军、姐夫程晓辉护理,其二人均为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434.4元、2204元。原春利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原告裴秋红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裴秋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1200元,被告王文为裴秋红垫付医疗费6243.01元。裴秋红系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月工资1360元。裴秋红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呼延xx护理,呼延xx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原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5天,支付医疗费141元,被告王文为原xx垫付医疗费17790.28元。原xx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xx为非农业户口。原xx住院期间由其舅舅裴xx负责护理,裴xx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爱县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88.79元。 豫HD0518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文因本事故另行垫付给三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三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春利的护理费,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按一人护理计算,其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豫HD0518号轿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家豪承担。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文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因本事故另行垫付的现金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春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0.7元、误工费3030.86元、护理费5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6418.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8.8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722.44元。 原告裴秋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2402.67元、护理费26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8401.35元。 原告原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元、护理费36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6388.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975.28元。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2099.0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下余32099.07元,扣除被告王文先前垫付三原告的2000元,被告赵家豪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0099.07元。 二、驳回原告原春利、裴秋红、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赵家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