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桂营、安小青诉被告房正礼、房国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
| 原告段桂营、安小青诉被告房正礼、房国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4:02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段桂营(段贵盈),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安小青,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房正礼,男,1971年6月出生。 被告房国强,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段桂营、安小青诉被告房正礼、房国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桂营、安小青,被告房正礼、房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桂营、安小青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泌阳县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4月23日和2012年2月6日两份开采矿山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拒不执行判决内容。我们多次阻挡和劝告被告停止开采,而被告不听劝说,仍在我们山上进行开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山坡。2、赔偿我们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房正礼、房国强辩称,1、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2、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超出协议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段桂营与房正礼、段太杰签订了一份开采矿山赔偿协议,段桂营为甲方,段太杰、房正礼为乙方,其内容为:一、甲方提供矿山、地盘佰眼庙、东泉眼坑、东石筋向南、西至各庄小路为界、南至山顶、北至小路。二、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赔偿条件、以每年两万元为准、每三年赔偿一次,共计陆万元整。每年阳历五月一日付款,随行就市,别处提价咱提价,别处降价咱降价。三、开采时间甲方无权制约和收取矿山,不能随意收取其他款项及费用。……甲方段桂营,乙方房正礼、段太杰签名并摁指印。协议签订后,段太杰、段志起将六万元赔偿款交给了安小青,段太杰对合同约定的山坡进行石材开采。2012年2月6日,房国强、房正礼与段太杰、段志起签订了一份花岗岩矿山开采协议,房国强、房正礼为乙方,段太杰、段志起为甲方,其内容为:一、甲方拥有花岗岩山一座,位于象河乡岗王村委,各庄东南山岗王地盘(白眼庙南屋屋后),南至段桂营边界为准,西至段太杰矿东边界,北至小路,东至刘永林地边界。二、乙方以肆拾万元股份合作开采,开采期不限,矿山无开采价值为止。三、甲方负责调解该矿口在开采期间与村组个人的一切异议和纠纷。否则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四、甲方保证乙方道路畅通。五、甲方给乙方提供废料堆放处。……甲方段太杰、段志起,乙方房国强、房正礼签名并摁指印。原告段桂营、安小青知道该协议后,将段太杰、段志起、房国强、房正礼起诉到本院,请求确认2010年4月30日、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2)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10年4月23日和2012年2月6日两份开采矿山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现此判决已生效,被告没有将山坡返还给原告,为此二原告又将段太杰、段志起、房国强、房正礼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山坡。本院受理后,由于段太杰、段志起没有在原告的山坡上开采,2013年5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段太杰、段志起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3日、2012年2月6日的矿山开采合同已被本院(2012)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据本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了60000元赔偿款,被告因该合同取得了对原告山坡的占有和使用,为此被告房国强、房正礼应当将占有原告承包的山坡按照合同约定的边界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将原告山坡开采石材,且被告也有利润,原告收取被告的60000元赔偿款不在返还给被告,以便原告恢复山坡的原状。造成此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房国强、房正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桂营、安小青承包的山坡(边界为:佰眼庙、东泉眼坑、东石筋向南、西至各庄小路为界、南至山顶、北至小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房国强、房正礼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中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