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德贵与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17
原告蔡德贵与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9:58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蔡德贵,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泌阳县黄山口乡。

法定代表人白会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峥、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德贵与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贵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贵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和同乡其他工友来到泌阳县黄山口在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矿石开采采石。2012年5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作业时被尖石片击伤眼部。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泌阳县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天中矿业公司与姚碧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及三合力开采队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起石头协议书》均是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2、原告错误的认为三合力开采队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起石协议书》是劳动合同及错误认为原告是姚碧项招用的劳动者,其诉讼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3、原告与天中矿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天中矿业公司与姚碧项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与姚碧项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3月21日,三合力开采队与原告签订《承包起石协议书》也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承包人,不是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4、天中矿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天中矿业公司从未招用过劳动者,其采矿采取的是承包方式,与原告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秉公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天中矿业公司与姚碧项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天中矿业公司作为甲方将自己矿区的1号矿口石材开采作业承包给姚碧项。协议双方约定了石材开采的规格标准、施工日期、生活费用、涉税及民事纠纷、结算方式以及承包期限,施工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3月21日,由姚碧项组建的三合力开采队,又以甲方与原告签订《承包起石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三合力开采队提供配套设施,价格系每米16元,前三层17元,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4日,原告在矿石开采施工过程中,被石头击伤左眼部。原告治疗终结后,认为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享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承包协议,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资待遇和劳动报酬缺乏明确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姚碧项与被告之间不属劳务派遣,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其三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当是工程施工承包性质。原告与三合力开采队签订的《承包起石头协议书》同属承包施工性质。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属经济合同范畴并无不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表;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原告缺乏上述要件。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陈新科

                                             审 判 员   常文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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