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景斌犯诈骗罪一案
| 被告人张景斌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3:3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斌。男,195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 于2012年1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31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景斌为实施诈骗窜至济源市,通过跳舞认识了被害人王XX,并以“张崎峰”的虚假身份与王XX进行交往,以吃请、购物、游玩等处男女朋友方式取得王XX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景斌多次以真人民币冒充假币送给王XX让其使用,并称1万元真人民币能买3万元“假币”,王XX信以为真。2012年9月13日,王XX携带6万元现金和张景斌一起到博爱县换取“假币”,被告人张景斌以单独去换取“假币”为由将王XX的6万元现金骗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景斌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王XX、张景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斌犯诈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景斌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景斌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张景斌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聂 荣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