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涛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19
王守涛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4:39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涛,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涛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商丘市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牛永超,被害人河南立德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害人孙XX,被告人王守涛及其辩护人曹峻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守涛冒充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业务员与金源公司签订购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生产的两台16吨龙门吊合同,先后骗取牛XX现金42万元。

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守涛和简称立德公司签订建造钢结构施工合同,立德公司预付给王守涛90.5万元,王守涛将工程建设一半后逃匿,经商丘市睢阳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王守涛所干的工程量总价值为480082.5元。

被告人王守涛在立德公司建厂房逃匿时,欠放线员李XX工钱3千元、李X1钢材款4.64万元、田XX承包的建筑水泥墩工程款2.8万元、孙XX承包的扎钢筋架子工钱3.105313万元、史XX的混泥土款22.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守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XX、韩X、李XX、李X1、田XX、孙XX、史XX陈述,证人申X、魏XX、王XX、刘XX、许XX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王守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金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牛XX提出,向被告人王守涛订购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生产的16吨吊车签订合同后,已足额支付货款。王守涛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并逃匿,属诈骗。王守涛另行交付的8台吊车已给付其相应货款,这些货物与原订购的那2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16吨吊车无关。

被害人立德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超提出,被告人王守涛无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王守涛携工程款逃匿,属合同诈骗。

被告人王守涛辩称, 2台16吨龙门吊,生产厂家由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是经牛XX同意的,不欠牛XX货款。立德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向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支付管理费,且立德公司违约在先。

辩护人辩护意见,王守涛向金源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总额达77.4969万元;为立德公司所建厂房的工程量,因李XX已列为本案被害人,以其提供的数据所作鉴定,依据不客观;黄河公司的资质材料是真实的。劳务报酬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守涛以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被害人金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生产的矿源牌16吨单梁包厢龙门吊车合同,单价21万,数量为2台,双方并签订了一份附件的合同,合同金额9.8488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于2011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守涛订金21万元,王守涛并于次日出具收条一份,后又分别于当年5月13日、6月22日、6月23日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守涛8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21万。王守涛均出具有借条。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守涛与立德公司签订建造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立德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至11月9日期间,分8次支付工程款90.5万元。工程建设中,王守涛逃匿,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48.00825万元。

被告人王守涛在立德公司建厂房逃匿时,欠放线员李XX工钱3千元、李X1钢材款4.64万元、田XX承包的建筑水泥墩工程款2.8万元、孙XX承包的扎钢筋架子工钱3.105313万元、史XX的混泥土款22.8万元。

本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于2011年12月28日上网追逃,于2012年7月6日抓获被告人王守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守涛供述与辩解:去年大概三四月份,其以矿山起重机厂业务员的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2台16吨单梁包厢龙门吊的合同(42万元)和一份附件合同(9.8488万元),共计51.8488万元。因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交货期长,牛XX同意找小厂做并把货款的一半(21万元)汇到王守涛提供的农行账户上,收到钱后,王守涛找到宏业公司并签了合同。过了几天牛XX给汇了8万元附件钱。牛XX新厂建好后安装的附件,王守涛把宏业公司生产的2台16吨的单梁包厢龙门吊拉到金源公司并负责安装好。这之间牛XX给了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

去年的11月份,牛XX让给其公司买吊车和车间的配件,牛XX的会计给汇了25万元。

王守涛共卖给牛XX2台16吨的单梁包厢龙门吊、6台小吊车。牛XX一共给了大概有100万左右。2台16吨的是42万元,24、30型道轨等附件加起来大概在50万元左右,还有工人工资4万元左右。6台小吊车每台大概5万元钱。

关于与立德公司的经济往来,被告人王守涛辩称:2011年与韩X签了一个协议,王守涛找人就开工了,韩X陆续给王守涛90万零5千元钱,施工一个月左右,资金出现问题,因许多建筑材料没有给供货方付钱,王守涛关了手机跑了。

韩X的九十万零五千元,都用在了工地上。用河南黄河钢构公司资质交31万元的保证金,钢筋用了7万元,壳子板、木方用了4万元,建活动房1万元,镙丝20万,工人工资10万,电缆线、焊机、水平仪1万,加工钢板17万,这算起来是93万,其中有两三万是我自己垫的。

现在还欠混凝土款20万,扎钢筋工人工资3万元。

2、被害人金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牛XX陈述:共给王守涛102.5万元。开始王守涛用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业务员身份签订2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生产的16吨的龙门吊以及附件合同当天,即2011年5月2日转账21万元定金,同年5月13日,按合同打了8万元,到2011年6月22日,王守涛让到长垣矿山起重机公司查看正加工的龙门吊,当天回到商丘,给了王守涛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2天,王守涛给发来一批附件,说附件总共价值11万元。因为已给过王守涛8万元的附件款,王守涛让再给3万元,并且说这两台龙门吊余款还差11万元,到时给他10万元就行了,剩下的1万元不要了。当天牛XX又把3万元的附件款打到王守涛账上。2011年7月18日,王守涛又要2台龙门吊的余款,给王守涛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算把两台龙门吊的钱付清了。后一直催促发货,王守涛说没有做好,并说如急着用,用先卖给2台其他厂的16吨吊车,价格是23万元,因金源公司急着用吊车,就于2011年7月31日往王守涛账户上先打了17万元的定金,到2011年9月19日,王守涛拉来两台16吨的吊车,还有3台5吨未约定的小吊车,王守涛说这3台小吊车是免费送给的,当天牛XX给王守涛打了3万元,9月28日把剩余的3万元打到了王守涛账户上。后牛XX一直催开始购买的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的那2台16吨的龙门吊,到10月份,王守涛又拉来3台小吊车,并称是送给的,王守涛要2万元,把这些小吊车上的附件给拉来,当天牛XX又打了2万元,过了几天拉过来一批附件。到2011年11月14日,王守涛说给他的附件钱还差4万元,并说他在开发区立德公司有一个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金源公司借25万元,差的那4万元附件钱就不要了。因为他那个工地查看过,而且王守涛给拉的那些小吊车都没有来要钱,牛XX就在当天转给他25万元。大概过一星期,联系不上王守涛了。

3、被害人立德公司韩X陈述:2011年8月15日其和王守涛签订建厂房的协议,韩X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9日给王守涛工程款90万零5千元,现在工程刚开始,他拿着钱跑了。

4、被害人李XX陈述:其跟着王守涛在工地上干了二个月,负责技术工作,他每月工资6千元。到2011年11月底,找王守涛要剩余的3千元时,找不到他了。听说他欠这个工地上的钢筋工、木工的工资,还有混凝土和钢材的材料款等。

5、被害人田XX陈述:2011年11月份,承包王守涛的立德公司工地水泥墩工程,王守涛欠工程款2万8千元就跑了。

6、被害人孙XX陈述:在开发区飞龙路立德公司工地,建筑方王守涛没给钱。其领人主要是扎钢筋架子,商定的是2.48元一平方,共是12924.65平方,总价是32053.13元。王守涛给过1千元的生活费,他还欠3.105313万元。期间孙XX因故住院,出院找不到王守涛了。

7、被害人李XX陈述:一共给王守涛工地送过两批钢筋。现在还欠4.64万元。把条子要走后,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钱。

8、被害人史XX陈述:2011年10月份开始,其给新乡市黄河钢结构彩板公司在商丘的工程项目送了22万8千元的混凝土,从11月24日至今,一直联系不上工程负责人王守涛了。这个工程是开发区飞龙路立德公司工地。每次送货后,王守涛都安排王守利或技术员李亚博在送货单上签字。

9、证人申X证言:给王守涛汇款4次,第一次在2011年5月2日,签购买2台龙门吊合同当天,转账21万元,第二次2011年5月13日,电子转账8万元,第三次2011年6月22日,给他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四次2011年7月18日给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共是49万元。后来到11月14日,借给王守涛25万元,王守涛写有借条。

10、证人魏XX证言:其是长垣县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抓销售的副总经理。否认王守涛是其公司业务员及与金源公司有业务往来。王华庭是其公司维修电工。

111、证人王XX证言:王守涛是其二儿子。王守涛和其妻外出已一月,联系不上,手机已停机。

12、证人刘XX证言:系立德公司的副总兼财务主管。公司已经付给王守涛90万5千元的工程款,但他只干了有四、五十万元的工程量就跑了。从11月26日至今联系不上王守涛了,他的工人都不来了。

13、证人许XX证言:在金源公司负责采购和供应。王守涛卖给过公司龙门吊和小吊车,送过40根H型钢,24型的轨道有80根,2011年8、9月份分好几次送来的。

14、证人侯XX证言:金源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和王守涛签订的购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2台16吨龙门吊的合同和一份附件合同后,就向王守涛催货,大概9月份王守涛给拉过来2台龙门吊,侯XX发现不是合同约定的样式,非常简易。后和牛XX一直催要合同签订的龙门吊,王守涛一直没给发货,而是陆续拉过来6台小吊车。

王守涛拉的2台简易龙门吊,钱已付过。因急着生产,在他发货前牛总就已把钱汇给他。具体钱数不清楚。

15、证人赵X证言:宏业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8月底,王守涛订2台16吨单梁包厢龙门吊。2011年9月2日签的合同。9月17日做好,9月24日王守涛提的第一台龙门吊,王守涛把剩下的款项给后,拉走的第二台。听说货是发到商丘。一台价值是9万5千元。龙门吊拉到商丘并安装使用,一般情况下一台龙门吊再加上3万元左右。

16、证人黄XX证言:黄河钢构公司办公室工作,负责升级资质和保管资质。公司的人从来没有人去过商丘。

17、被告人王守涛以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订购2台16吨龙门吊及其附件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单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单价每台21万元、附件费用9.8488万元、免费送两台5T葫芦等。

18、被告人王守涛向金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条:合计102.5万元。

19、王守涛与河南宏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一份:2台16吨包箱门式起重机。

20、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证明:被告人王守涛非其公司销售员。

21、提取笔录:河南黄河钢构公司相关证书复印件。

22、被告人王守涛与立德公司钢构施工合同及拨付工程款证明:工程款90.5万元。

23、合同草稿一份:孙XX与王守涛协商的施工合同。

24、户籍证明:王守涛出生于1989年1月17日。

25、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7月6日将被告人王守涛抓获。

辩护人提交证据:

1、产品购销协议书:王守涛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5T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两份,2011年9月15日,LD5T-19.5M,单价23600元,3台;11月15日,LD5T-16.5M,单价17200元,共6台。

2、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起重机王守涛已提货。

3、证人杨XX证言:经查销售记录,王守涛在我有三张销货清单,分别是2011年11月15日,金额是36191元,9月24日,金额是33914元,11月15日金额是21749元,条上有拉货司机的签名。当时王守涛说这些货都销到商丘。

4、杨XX提供的时明勋签名销货清单一份、陈XX签名销货清单二份:9月24日,30#道轨及夹板,金额33914元;2011年9月15日,道轨、夹板及压板,金额36191元;2011年11月15日,金额21749元。

5、证人陈XX证言及自书证明一份:给王守涛拉过起重机配件。给商丘送过两三次货,送到厂里面了,啥名字记不清了。送的有行车、道轨及配件。

6、证人时XX自书证言:2011年9月24日和9月29日,王守涛让其送商丘市金源公司2台16T龙门吊。

7、被告人王守涛会见笔录:6台5吨的小吊车合同中只是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价格,不含电动葫芦、滑线、电缆、滑刀。运费大概是三、四千元。8台电动葫芦, 5吨的单价4500元,6台; 16吨的单价15000元,2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守涛辩护人提交的4份商丘市万邦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等材料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直接证明收货方是金源公司,形不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关于被告人王守涛称已交付全部货物,不欠金源公司货款的辩解,经查,金源公司与王守涛签订购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生产的2台吊车合同,约定首付货款50%,余款提货时付清。金源公司于2011年5月2日即交付给王守涛订金21万元,后至2011年6月23日又分3次交付给王守涛21万元。

自同年7月31日至11月14日,王守涛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取得金源公司60.5万元。至此,王守涛共取得金源公司现金102.5万元。

被害人金源公司称被告人王守涛交付的宏业公司生产的吊车2台及附件系金源公司另行付款所购买,经查,此主张有王守涛2011年7月31日、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王守涛与宏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相印证,证人时XX证实送该2台吊车的时间与上述借条的日期相吻合。另外,王守涛于2011年9月15日、11月15日,交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5吨电动单梁起重机跨度19.5米的3台(合同价2.36万元)和跨度16.5米的3台(合同价1.72万元)及道轨、压板等配件,王守涛自称上述6台5吨吊车每台5万元左右。而自2011年7月31日至11月14日,王守涛分6次取得的金源公司现金达60.5万元,该2台16吨吊车与6台5吨吊车的货款总额,未超出该金额范围。

案发后,王守涛称2台16吨吊车变更了生产厂家,且经过金源公司同意。对此,一是金源公司予以否认,二是王守涛于2011年9月2日向宏业公司订购的2台16吨包箱门式起重机总价仅为19万元,此吊车价格与双方约定并已支付货款的吊车价格相差悬殊,故王守涛变更厂家经过同意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王守涛称已交付全部货物,不欠金源公司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王守涛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矿山公司生产的2台16吨吊车合同并收到了42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王守涛至案发时仍未履行该合同的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王守涛已交付货物价值达77.4969万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在被害人控诉的数额范围内认定王守涛诈骗犯罪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守涛提出所收受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施工及向黄河公司支付借用资质保证金,经查,王守涛所作工程施工量,经鉴定为48.00825万元。其称向黄河公司缴付保证金31万元,黄河公司有关人员予以否认,王守涛未能提出有关证据。且王守涛与黄河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王守涛和立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守涛向黄河公司缴纳费用与否均不能抵消其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负的责任。王守涛收受立德公司工程款后,携工程余款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涛冒用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销售员名义与被害人金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取得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隐匿行踪;在被害人立德公司厂房施工工程中携工程款逃匿;拒不支付被害人李XX、田XX、孙XX、史XX等款项并逃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守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守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余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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