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袁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6:2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华,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袁华驾驶豫G29852、豫G7852挂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6公里+4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兰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兰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袁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华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赔偿款已交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家人何XX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华事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