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 苗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45:2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强,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3时许,王忠良(已判刑)因琐事到崔体宽的工地上谩骂崔工地上的领班人,在没有找到领班人的情况下,王忠良指使被告人苗强等人无故将崔体宽打伤。经法医鉴定,崔体宽足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苗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3时许,王忠良(已判刑)因琐事到崔体宽的工地上谩骂崔工地上的领班人,在没有找到领班人的情况下,王忠良指使被告人苗强等人无故将崔体宽打伤。经法医鉴定,崔体宽足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苗强的供述,2012年7月27日13时许,苗胜给其打电话叫去学校前边与人打架。其到学校前边的工地上时见几个人在那正骂铁锤哩,王忠良下令叫打那个人。几个人就围住那个人用脚乱跺,后来让人拉开了。那个人被抬屋里去了。 2、同伙王忠良、王孝振、吴波、吴元祯、苗胜的供述,因崔体宽工地上的人到王忠良的工地上拿钢筋,那人说是铁锤让拿的,王忠良便到崔体宽的工地上谩骂崔工地上的领班人,在没有找到领班人的情况下,王忠良指使王孝振、吴波、吴元祯、苗胜、苗强无故将崔体宽打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崔体宽的陈述,其在工地上站着,对面工地上的王三(王忠良)骂着铁锤过来了,其劝走了王三,停不到十分钟,王三又领着六个光背的年轻人过来了,王三骂着说,“找不到铁锤就打你”,那六个年轻人就像狼一样,扑向其拳打脚踢,打了十来分钟,被人劝开了,其刚被人扶到床上,又过来几个人加上原来的那几个又骂着要打,让人拦住了,在其等救护车的时候,张锋、王三还有几个人又去屋里,张锋骂着扇其脸上两巴掌,照其身上跺一脚。 4、证人崔本才、杨艳春、杨兰娇、李玉坤、李战阁、姜全军、姜全曾、苏保旗、姜随忠的证言,与被害人崔体宽的陈述相一致。 5、证人王世领的证言,因其工地上没有加工钢筋的机器,听铁锤说过都是在王三的工地上加工钢筋,其去王三的工地上拿钢筋,王三问干啥哩,其说看工地上的钢筋加工好没有。其看没有就回去了。半个小时后,王三来问其是谁让拿钢筋哩,其说是铁锤,王三就又回他工地了,等一会王三领着五六个年轻人去其工地了,其害怕挨打,就躲到二楼了,后来听王三骂,又听见打闹声,具体咋打的不清楚,其从三楼上下来,打架的人都走了,崔体宽也被救护车拉走了。 6、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体宽左足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7、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强的出生年月。 9、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情况和被告人苗强于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强在王忠良指使下,伙同王孝振、吴波、吴元祯、苗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王利双 审 判 员 王雪峰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卫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