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XX与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常XX与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32:3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XX与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常XX于2012年5月4日向沁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常XX、刘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9月9日生育女儿刘XX,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单方筹资做生意,致使外债累累,债权人经常到原告娘家要债,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活。2010年10月18日,由于被告将夫妻共同存款拿走后一直没有拿回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100000元的借条,当天双方签订一份婚姻条约,内容为:“男方刘XX 女方常XX 刘XX和常XX1996年12月结婚,现签订婚姻条约如下:1、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对方不负责偿还。2、如婚姻出现问题,女儿刘XX由女方常XX抚养,男方刘XX出一定的抚养费。3、如婚姻出现问题,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常XX所有,男方刘XX不得纠缠任何财产。签定人:刘XX 常XX 2010年10.18。”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当时认可自己单方借钱五、六十万元做铝矿生意,并愿意单方偿还,不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等账还完了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在其娘家居住,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原告不予理睬,后发展到被告到原告单位找,以致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此次则称是与被告共同向他人借取资金84.6万元,并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被告刘XX现在月工资2120元。此为本案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休庭,后双方又分别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定于2012年8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2012年8月29日被告父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住院的入院证,2012年9月27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外做生意赔钱而产生分歧,双方因此产生了重大矛盾,且原、被告之间不沟通,而是采用签订婚姻条约的方式来回避问题,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对方不负责偿还,从而更加促使双方互不关心,以致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改变自己、宽容对方,而是更加激化双方的矛盾,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刘XX,现年7周岁,由于年龄小,并且是个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方便孩子今后的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应当按照其月工资2120元的25%支付抚养费,即每月53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因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这100000元是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姻条约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全部花完,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应当支付给原告应享有的一半,即50000元。原告以该10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得刘国利借的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中的25000元。因为此债权是2008年2月29日刘国利借被告刘XX的50000元,被告刘XX称此钱刘国利已经还给被告,综合刘XX做生意负债几十万元的实际情况,应当属实,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现在仍然存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4.6万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签订婚姻条约时已经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对方不负责偿还,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告也认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合法有效,且在此次诉讼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常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刘XX由原告常XX抚养,被告刘XX应当于每月的25日支付抚养费530元,从2013年3月开始至刘XX十八周岁。三、被告刘XX应当支付原告常XX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XX负担150元,被告刘XX负担150元。 常XX上诉称:1、刘XX于2010年10月18日给我出具的10万元借条应该由刘XX全部偿还,因为这是我们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也就是说刘XX愿意将夫妻共有的10万元全部给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刘XX支付5万元显属不当。2、刘国利借我与刘XX的5万元债权,应当予以认定,并由我分得债权一半,原审法院仅凭刘XX一个人陈述说刘国利的钱还给了刘XX,就认定该债权已经不存在,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XX支付10万元,分得刘国利债权25000元。 刘XX上诉称:1、我患有严重疾病,导致所谓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不在我,不应当判决我与常XX离婚。并且常XX应对我履行抚养义务,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2、如果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刘XX应当由我抚养,因为孩子跟随常XX,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3、我与常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所得财产各自归己,因此我们之间不存在相互所负债务问题,我为常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应是无效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常XX的该项诉讼请求。4、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因做生意向他人借取的84.6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偿还。5、我与常XX签订的“婚姻条约”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条约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我与常XX不准离婚;2、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刘XX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驳回常XX要求我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4、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向他人借取的资金84.6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和常XX共同偿还。 根据常XX与刘XX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常XX与刘XX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常XX与刘XX婚生女儿刘XX应由谁抚养。3、2010年10月18日刘XX出具的借条10万元,双方如何承担。4、刘国利借双方的共同债权5万元双方如何分割。5、刘XX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84.6万元能否认定,常XX应否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常XX与上诉人刘XX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刘XX二审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水账,证明刘XX与常XX共同做生意,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刘XX的住院病历,证明刘XX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夫妻双方有相互照顾的义务,不应当解除婚姻关系。3、刘XX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双方的钱,是由常XX保管,双方夫妻之间不存在借款,财产是共同的。4、刘国利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国利借的钱早已归还,该债权已消灭不存在。常XX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刘XX所举流水账,根本不能证明我们共同做生意,该流水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刘XX所举住院病历,根本不能证明其有精神病,完全是刘XX为了逃避一审开庭,故意拖延时间去住院的,其实刘XX没有住院,完全正常。3、刘XX出具的借条,我从来没有见过,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4、刘国利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其没有出庭作证,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不了借款已还过。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刘XX二审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刘XX所举证据4认为,该证明虽然刘国利本人二审没有出庭作证,但从原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看,该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刘XX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常XX与刘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刘XX在外做生意赔钱等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理解及时沟通,难以共同生活。常XX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刘XX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多次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常XX长期在其娘家居住,不与刘XX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原审认定常XX与刘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关于常XX与刘XX婚生女儿刘XX有谁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儿刘XX一直跟随常XX生活,双方在婚姻条约上也明确约定孩子由常XX抚养,且常XX从事教育工作又是孩子母亲,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原审判决由常XX抚养孩子,并无不妥。三、关于2010年10月18日刘XX给常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如何分割问题,该10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婚姻条约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在此之前刘XX个人已全部花完,且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刘XX在未与常XX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夫妻大额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欠妥,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刘XX支付该款一半给常XX,并无不妥。四、关于刘国利借双方的共同债权5万元如何分割问题,该债权是2008年2月29日刘国利借刘XX的,刘XX和刘国利均陈述该款刘国利已经还给刘XX,原审综合刘XX做生意负债几十万元的实际情况,加之常XX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现在仍然存在,原审对常XX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五、关于刘XX要求常XX共同承担其所称债务84.6万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婚姻条约时已经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对方不负责偿还。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刘XX也明确表示认可,况且刘XX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对刘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常XX、刘X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XX、刘XX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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