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XX诉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56:1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60号 |
原告张XX,女,1986年12月6日生。 被告张一X,男,1987年7月10日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代理审判员高国杰、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二X。因被告不务正业,把家财变卖,经常上网吧赌博,彻夜不归,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21日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二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张二X系原、被告的女儿。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4、(2012)修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3月21日撤诉,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5日被告生下一女,取名张二X。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分居,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1日撤诉,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春天分居,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1日撤诉,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由此造成双方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二X,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张一X离婚。 二、婚生女张二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代理审判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