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国政、刘马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学、吴丽、吴顺利、原审被告沁阳市沁河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0
上诉人郭国政、刘马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学、吴丽、吴顺利、原审被告沁阳市沁河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7:31:3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政,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马,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学,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都灵芝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都灵芝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利,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都灵芝儿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沁河河务局。住所地沁阳市温泉宾馆西。

法定代表人李雄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国政、刘马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学、吴丽、吴顺利、原审被告沁阳市沁河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吴文学、吴丽、吴顺利于2013年1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打捞费6000元,共计203237.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6号,郭国政、刘马不服原判,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国政、刘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郭粉霞,被上诉人吴文学、吴丽、吴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原审被告沁阳市沁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4月份期间,被告郭国政、刘马在沁河右堤桩号26+770处(东王召段)修建了便桥,该桥系钢板面,两边未设护栅。郭国政、刘马在经营该便桥时,每过一人收费一元,不收桥两头村民过桥费用。河务局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10日给郭国政、刘马下达了限期清除便桥通知,郭国政、刘马未在期限内清除。7月12日6时50分左右,三原告的亲属都灵芝在过便桥时,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后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刑警一中队、消防队干警到现场,刑警一中队对李敏杰进行了询问,当天消防队打捞尸体未果。三原告另找他人打捞尸体支付打捞费6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郭国政、刘马在沁河河道内(沁河右堤桩号26+770处)修建的便桥,不具备安全防护措施,属违章建筑,二人利用该桥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河务局作为河道监管机关,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河务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都灵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路段应选择安全出行的方式,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桥面上通过时应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15151.5元(按河南省2011年在岗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算);3、打捞费60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53232.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都灵芝死亡的损失被告郭国政、刘马应承担60%,为153232.1元×60%=91939.2元;死者都灵芝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153232.1元×40%=6129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都灵芝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国政、刘马连带赔偿原告吴文学、吴丽、吴顺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打捞费共计91939.2元。二、被告郭国政、刘马连带赔偿原告吴文学、吴丽、吴顺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文学、吴丽、吴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吴文学、吴丽、吴顺利负担1748元,被告郭国政、刘马负担2600元。

郭国政、刘马上诉称,1、接警记录是在事发后公安人员从侧面了解的推断性描述,不能客观反映或证明死者都灵芝是如何溺水死亡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样刑警一中队的调查笔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据此不足以证明都灵芝就是在过便桥时坠入河中溺水死亡。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都灵芝是在过便桥时坠入河中死亡的,由于桥头设置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提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骑车过桥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故责任应由其自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当庭口头辩称,对方上诉无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都灵芝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对都灵芝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都灵芝是从我们修建的便桥上掉入河中死亡的,刑警一中队的调查笔录在证据上存在瑕疵,被调查人李敏杰并没有说都灵芝就是从便桥上掉下河的。另死者携带的小包掉落在便桥下游20多米处,自行车也未在桥下打捞出来,说明都灵芝已安全通过了便桥,并非是从桥上落水的。故与我们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应对都灵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称便桥是上诉人非法所建且以盈利为目的,桥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都灵芝过桥时掉入河中溺水死亡,故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刑警一中队的笔录没有异议,且被调查人李敏杰就是上诉人刘马的儿媳妇,该笔录是真实的。上诉人根据小包和自行车的打捞情况推断都灵芝不是从桥上掉下的不对,因当时沁河水很大,有可能被河水冲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原审卷沁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到现场,了解到东王召村女子都灵芝早上骑自行车过沁河便桥时,不慎掉入河中。一方面与打捞队联系,另一方面与指挥中心联系,刑警一中队和消防队到场,组织打捞队打捞。将现场移交给刑警一中队”。刑警一中队调查李敏杰的笔录中李敏杰称:“她是第一个过桥的,过桥时桥上就她一个人,是她自己掉下河的。另,我正在收一位男子过桥费时,那男子说,看那个女的掉进河了……。”

本院认为,从沁阳市公安局的接警记录及刑警一中队的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看,足以证明都灵芝是在通过便桥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接警记录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其辩称的都灵芝已安全通过便桥,并非从桥上落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修建该便桥,以盈利为目的,其应负有行人安全通行的保障义务。由于便桥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都灵芝通过时不慎坠入河中溺水死亡,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都灵芝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注意安全”的警示牌,仅起到一种提示作用,不能免除其应尽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郭国政、刘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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