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焰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何焰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40:1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焰兵,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焰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焰兵酒后驾驶浙BRX731号轿车,沿民权县城关镇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高架桥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可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文芝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美娟、潘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焰兵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焰兵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焰兵酒后驾驶浙BRX731号轿车,沿民权县城关镇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高架桥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可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文芝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美娟、潘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焰兵的供述,那天其与几个人在道南“一家人酒店”喝酒吃饭后,驾驶浙BRX731号轿车由南华大道驶入中山大道,向北行驶到东立交桥上时,与一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死两伤。 2、被害人黄梅娟、潘多的陈述,2012年8月10日21时许,潘可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俺仨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山大道高架桥上时,北一轿车撞啦,然后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党忠会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19时许,其与何焰兵等十个人在道南“一家人酒店”喝酒,结束时是21点。其喝多啦,被扶到何焰兵开的车上回六合锦园,行驶到东高架桥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潘光兴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21点多,潘可开着三轮车带着其奶奶刘文芝、妈妈黄美娟、二姐潘多,其骑两轮跟在后边,在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高架桥上时,潘可开的三轮车被一辆轿车撞了。 5、证人潘新庭、潘启录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焰兵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轻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 8、公证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害人方与被告人何焰兵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何焰兵出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焰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焰兵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焰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