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恩、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恩、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35:4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恩,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小来,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恩、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全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张天恩的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全新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10分许,许伟伟驾驶豫HXW525号小客车载张天恩沿本区怡光路自南向北行使至鑫珠春公司西门南路段时与安小保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的豫HC0053(豫HV787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张天恩受伤,被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805.1元,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及气胸;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次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2012年8月6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655.56元,住院期间由张天恩母亲宋桂花陪护,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肺挫伤及气胸;左侧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伟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安小保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天恩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天恩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天恩工作单位为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月平均工资为1688元。张天恩父亲张进发,1963年2月4日出生,母亲宋桂华,1967年3月17日出生,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张天恩无兄弟姐妹。豫HC0053(豫HV787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全新汽车公司,其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伟伟驾驶豫HXW525号小客车与安小保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的豫HC0053(豫HV787挂)号半挂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伟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安小保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全新汽车公司作为豫HC0053(豫HV787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7440.66元、误工费10304元,均未超出实际支出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5.88元,12336.47元×20年×10%×2人=4934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护理费2600元过高,应为(18194.8元÷365天)×16天=797.5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过高,应为20元×16天=3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60元过高,应为10元×16天=1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复印费100元未提供票据,该项费用为处理事故和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复印费为5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恩医疗费27440.66元、残疾赔偿金85735.48元、误工费10304元、护理费7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007.72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恩对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天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全新汽车公司二审时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全新汽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全新汽车公司交纳保费后,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新汽车公司的车辆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赔付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范炳鑫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