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盗窃一案一审
| 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47:2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印章,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志华(又名王玉田),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陈建领(又名陈刚领),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在民权县花园乡屈庄村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经纬仪一部,经鉴定价值2250元。后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又在工地上偷走钢管6根、钢筋16根,共计价值6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在民权县花园乡屈庄村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经纬仪一部,经鉴定价值2250元。后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又在工地上偷走钢管6根、钢筋16根,经鉴定共计价值66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印章的供述,2012年12月10日晚,其与王志华坐陈建领的车在县城吃过饭,回家的路上其告诉陈建领,下工时看见工地上放个经纬仪,等会要没收起来就捎走。陈建领同意。走到厂门口,其与王志华去工地看那个经纬仪还在,其就抱着,王志华在后面跟着将经纬仪放陈建领车后面走了。路上其与王志华商量弄几根钢管盖棚子用。到家后又返回工地,其第一趟抱了11根钢筋,第二趟抱了3根6米的钢管。 2、被告人王志华供述,当时吃过饭回家路过工地,王印章说有个镜子要是没收起来给他捎走吧,陈建领同意了。走到厂门口,看见镜子还在,王印章下车抱了镜子放在车后面。下车后,其推工地上的电动车,王印章拿了螺纹钢,其拿了5根钢筋。到家后,王印章又去其家叫去工地上弄东西,俩人就去工地上每人拿了三根钢管。 3、被告人陈建领供述,当天下午收工去县城吃饭,王印章说工地上有个镜子,其当时没在意。喝过酒后,送王印章、王玉田回家,记不清谁说的了,那个镜子要是没人收就捎走吧,其也忘了咋说的了。到工地后,玉田和王印章下车把那个镜子放到其车后面了。隔了一天,王印章打电话说出事了,镜子又还过去了。 4、被害人余卫国的陈述,其公司会计姚勇说工地被盗了,现场一看,发现搭架子用的钢管少了十七八根,扣件11袋,模板几十张,钢筋少了一些,经纬仪一台也被人偷走了。公司下面的一个瓦工昨晚听见拖钢筋的声音,发现有三个人往屈庄村去了。 5、证人姚勇的证言,证明派出所出现场发现嫌疑人是南边屈庄的王印章,隔了一天,王印章的弟弟王友把丢失的经纬仪送回来了,说是他哥给他的。 6、证人王友的证言,与姚勇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杜守立的证言,与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的供述相一致。 8、鉴定结论书,经纬仪一部,价值2250元;钢管6根,价值300元,钢筋16根,价值360元。 9、调解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盗物品。 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11、民权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明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具备监管和适用非监禁刑条件。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章、王志华、陈建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印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志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建领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彭 宗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万 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卫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