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国有(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 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国有(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6:5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湛行初字第1号 |
原告王光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祥宇,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黎,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治海,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国有(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义、赵治海、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王琨、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07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位于纬二路以北、经四路以西商业用地面积为4674平方米“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四原告均是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38号楼业主,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证》宗地系同一规划小区。且与第三人占用该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建设项目近在咫尺。原告在购房前,被告和第三人均明示该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的原规划用途是小区居住用地内绿地等配套用地。被告不维护规划严肃性,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颁证,违法将小区配套用地变为开发商的商业性用地,由开发商谋取暴利,侵犯原告及小区业主绿地等配套用地共有权利,侵犯原告采光、通风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违法,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撤销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施工,恢复原状,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被告改变原告所在小区土地用途行为违法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原告在受理后,经过规划、土地等多方部门的严格审核,最终予以批准,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法律法规要求的程序,合理合法,权属来源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法需要补缴土地出让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2007年9月1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本案涉案宗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变更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收取了第三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正当,权属来源明确,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三、原告诉称被告曾明示该宗地的原规划用途是小区居住用地内绿地,该说法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宗地曾为住宅用地,后改变为商业用地,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明示该宗地的原规划用途是小区居住用地内绿地,规划土地用途的主管单位是规划局,在该宗地土地用途改变之时,各有关单位也并没出具该宗地为绿地的有关证明,因此,原告的这种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四、原告没有在有效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原告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早在2007年12月5日,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向全社会予以公布,并要求对公布结果有异议者,在2007年12月14日前到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办理有关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公布权益有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在《平顶山日报》上发表公告,而原告等人大部分也都曾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平顶山日报》应当是十分的熟悉,应当推定其已经知道该公告,而原告却在几年内都没有提出异议,故已经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五、原告称该涉案地块早在2003年就被控制性规划为一类居住用地,其地块在闲置四年后可以让被告第二次出让,且《土地闲置办法》规定,此地块闲置四年,应依法收回。2012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豫(平)出让[2007]30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中谈到,该宗地的闲置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不应按闲置土地查处,现根据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经双方同意将开工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30日,竣工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保护被告依法行政的严肃性。 第三人辩称:1、2007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给我公司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公司对位于新城区纬二路以北湖光花园的“1-(3)-01-1号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007年在我公司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将该宗地的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业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后,被告为我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2、四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均系新城区纬二路以北湖光花园业主。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的登记原则,原告王光胜是2009年2月11日成为湖光花园的合法业主,原告张祥宇是2010年9月20日成为湖光花园的合法业主,原告李小军是2009年2月1日成为湖光花园的合法业主,原告袁黎是2009年12月8日成为湖光花园的合法业主。显然四原告均是在2009年2月以后才成为湖光花园的合法业主,即自房产登记之日起四原告才分别获得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权益,只有发生在2009年度以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四位原告在该小区的合法权益;2009年元月以前四位原告在该小区还没有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不会侵犯四位原告与该小区的合法权益;早在2007年度行政行为更不会侵犯四位原告于该小区的合法权益,因为2007年四位原告还不是该小区的合法业主,还没有获得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2007年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四位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现在拥有业主的权利的四位原告只能对其成为合法业主之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其成为合法业主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四位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无原告主体资格的起诉人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4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土地开发利用部公开竞得编号为平新城地(2004)00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新城区湖光花园)。2004年9月28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土新出(2004)-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宗地编号为平新城地(2004)003号,宗地总面积为47026平方米,该宗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2004年12月13日,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04)字第SX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经四路以西、纬二路以北、工学院以南,地号1/3-01,图号38.5-24.0,38.0-24.0,用途住宅(251),土地等级级外,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74年9月28日,使用权面积33600平方米。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遂组织建设湖光花园小区并在该地块上建房、出售。四原告均是在此期间购买并入住,成为该小区业主。2006年11月9日,平顶山市西部新城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对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关于湖光花园(中房施工区)超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处理意见”: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建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八类设施。居住区的配建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使用。按实际统计,湖光花园小区总占地413亩,总建筑面积31.7万平方米,总户数1980户。公共设施配建总面积为23270平方米。其中中房施工区:小学7900平方米,幼儿园2930平方米,1#商场2455平方米,2#商场1445平方米,物管中心1260平方米,会所1970平方米,总计17950平方米。湖光花园中房区规划户数为1320户,居住人口4620人,界于居住组团和居住小区之间,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小区级配建指标核算,应配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2079~2633平方米,比照湖光花园中房区实际建设商业建筑3900平方米,超出1267~1821平方米。鉴于以上情况提议如下处理意见:将中房2#商场用地(3.2亩)的用地性质由居住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将纬二路与经四交叉口规划的湖光花园综合楼用地(12亩)的用地性质由居住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2007年8月8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2004)003号地块,将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比例等指标进行了测算,以书面形式上报新城区规划局请求予以核准。2007年9月1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请示》(平国土资文【2007】187号)作出了平政土(2007)118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7条的规定,同意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平国用(2004)字第SX049号土地使用证下D地块4674㎡国有土地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40年。望你局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时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豫(平)出让[2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9月29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10月10日,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平顶山市(县)[2007]准字第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771210元、契税30848元。2007年12月5 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了该地块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2007年12月17日,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地块向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24日,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文件,关于核准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房综合楼项目的通知。 2012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豫(平)出让[2007]30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2007年7月22日,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豫(平)出让[2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平顶山市政府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批准建设的周期为2007年10月到2009年12月,期间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建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2日下发了关于该宗土地存在闲置的认定通知(编号[2010]102号),后经调查取证,该宗地的闲置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不应按闲置土地查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平国土资撤字[2012]第1号)。现根据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经双方同意将开工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30日,竣工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该项目开工后,四原告认为被告不维护规划严肃性,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颁证,违法将小区配套用地变为开发商的商业性用地,由开发商谋取暴利,侵犯原告及小区业主绿地等配套用地共有权利,侵犯原告采光、通风等人身权和财产权。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平国用(2007)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职权向平顶山市新城区规划局调取了由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2003年9月对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册,详细规划图中显示该涉案地块为一幢10层建筑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光胜的房权证、房产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管理部门办证发票、住宅交接书;2、原告李小军的房权证、房产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管理部门办证发票;3、原告张祥宇的房权证;4、原告袁黎的房权证;5、平顶山市新城区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6、2009年9月19日平顶山市规划委员会文件纪要;7、现场照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04)87号、(2007)118号土地管理文件;2、成交确认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契税各二份;4、平国用(2004)字第SX049号、(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新城区管委会规划部对湖光花园超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处理意见;6、土地登记申请书;7、平顶山市(县)[2007]准字第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8、地籍调查表、变更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9、2007年12月5 日平顶山日报一份;10、听证会通知;11、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文件;12,豫(平)出让[2007]30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由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于2003年9月对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册。 以上证据以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于2004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国用(2004)字第SX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后被告经依法程序的使用用途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部分地块变更为商业用地,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是将原规划用途的绿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本院依职权从平顶山市新城区规划局调取的2003年9月“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册中显示,该涉案地块原规划为一幢10层建筑楼,而并非绿地,对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霍光召、袁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霍彩玲 审 判 员 马卫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新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