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贾文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贾文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1:0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0454号 |
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阴建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贾文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焦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南岗村委私银沟。 法定代表人梁绍。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地址:焦作市丰收路。 负责人刘晨霞。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告贾文齐、苗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贾文齐、苗焦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3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2012年4月2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5月15日向被告贾文齐、苗焦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5日向原告天兴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7月7日原告天兴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7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申请,通知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参加诉讼。当日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海机械厂)参加诉讼。7月17日本院又向被告贾文齐、苗焦玲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还向第三人鑫海机械厂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7月20日向第三人雄鹰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7月26日向原告天兴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第三人鑫海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同顺暨被告贾文齐、第三人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公司诉称,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系夫妻。2011年3月18日,原告天兴公司员工因工作失误,误将94万元现金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汇入被告贾文齐在中国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的账户(622848237077813151)。原告天兴公司认为被告贾文齐、苗焦玲取得原告天兴公司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原告天兴公司造成了损失,负有返还义务,据此要求被告贾文齐、苗焦玲返还其现金9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贾文齐、苗焦玲辩称:1、被告贾文齐系第三人鑫海机械厂的业务员,该厂与第三人雄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94万元是雄鹰公司借用原告天兴公司的账户发生的汇款,属于双方合同中第三人雄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被告贾文齐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贾文齐、苗焦玲主体错误;2、原告天兴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鑫海机械厂收取94万元有合法根据,没有给原告天兴公司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原告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雄鹰公司认为:1、原、被告之间诉争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处理结果与也无关与己,不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2、自己与鑫海机械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自己与原告天兴公司相互独立,从未委托或借用原告天兴公司账户汇款。 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认为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答辩意见属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贾文齐所收取汇款94万元的性质,有无合法根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天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其向被告贾文齐汇错了汇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往来,被告贾文齐应当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质证后认为不存在汇错之说,该款的收款人就是被告贾文齐,向被告贾文齐汇款是原告天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天兴公司还应当持有银行的回单。在回单中汇款人应当在左下角盖章确认。该款就是第三人雄鹰公司借用原告天兴公司的账户汇出的机械设备预付款。汇款用途中已经注明“机械费”。原告天兴公司仅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主张,恰恰证明原告天兴公司在故意隐匿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雄鹰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雄鹰公司、鑫海机械厂的买卖合同2份.其中第三人雄鹰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是刘传龙,鑫海机械厂的代表是贾文齐,拟证明第三人雄鹰公司、鑫海机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由第三人雄鹰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以及收款人、卡号、收款银行。合同总价款312万元,30%即93.6万元,电话中雄鹰公司梁绍说取整94万元。原告天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真实。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主要意见有:(1)、雄鹰公司已经明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2)、鑫海机械厂已经就本合同提起起诉,属于合同履行问题。(3)、可能涉及合同诈骗;(4)、30%即93.6万元与本案中94万元的约定数额不符;第三人雄鹰公司质证后认为:(1)、合同中“雄鹰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名称不符,多了“河南省”,有营业执照可以核对,公司持有的公章为防伪印章;(2)、刘传龙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已经向泌阳县公安机关报案,检举刘传龙使用虚假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因刚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鑫海机械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贾文齐代表鑫海机械厂与河南焦矿合同1份、收据2份,拟证明预付款到帐后雄鹰公司与鑫海机械厂合同生效,鑫海机械厂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天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雄鹰公司质证后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质证后认可。 第三人雄鹰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认可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证据指向,未再举证。 根据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相关证据:1、2011年元月26日梁绍与刘传龙的合作协议,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梁绍、刘传龙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矿山的协议。前期投资500万元由梁绍支付;2、2011年元月26日叶永海与刘传龙的购买协议,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梁绍、刘传龙合伙购买雄鹰公司,雄鹰公司在2011年春节后(2011年2月17日即元宵节)叶永海将雄鹰公司实际交付梁绍控制经营,工商变更登记待梁绍支付余款后再变更,2011年2月17日后的债权债务由梁绍承担;3、申请书、付款通知书,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1)、雄鹰公司借用原告天兴公司账户向贾文齐付款94万元,该款为机械费。(2)、该申请中有公章和会计王艳明签章,可见公司已经确认无误。该汇款就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汇错。(3)、付款通知书进一步证明该汇款支付对象就是贾文齐;(4)、张培育不是会计;4、雄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雄鹰公司原名即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变更了现在的名字。工商登记存在第三人雄鹰公司的原公章,一直使用到2012年。2011年9月16日,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永海变更为梁绍;5、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梁绍是该公司负责人;6、驻马店万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张培育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就是万基公司,原告天兴公司在荥阳,张培育的公司在驻马店,张培育怎么能是原告天兴公司的会计呢?7、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万基公司、原告天兴公司的银行开户明细、凭证等,被告贾文齐、苗焦玲认为由此可见驻马店万基公司、原告天兴公司有着密切的往来,原告天兴公司说找不到张培育是撒谎!况梁绍本人及其经营的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天兴公司、驻马店万基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梁绍借用原告天兴公司的账户转付94万元预付款是合情合理的;梁绍转款94万元正是依据与叶永海的协议、与刘传龙的协议,才自己将94万元转付鑫海机械厂。按照协议前期购买雄鹰公司的款项由梁绍支付。原始凭证3份可以证明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天兴公司转款凭证,3笔款均为梁绍委托张培育办理的转款,况绝非仅此3笔而已。收款行的账户就是原告天兴公司转给被告贾文齐94万元的账户。梁绍经常委托张培育办理转款业务;8、调查刘传龙的笔录,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证明:(1)、雄鹰公司或梁绍于2011年3月让张培育将合同中的预付款转到了贾文齐的账户;(2)、张培育与梁绍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张培育是梁绍的妻弟,梁绍经常委托张培育转款符合常理;(3)、鑫海机械厂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多次电话敦促梁绍要求交货,梁绍借口推诿;(4)、梁绍已经另行从巩义低价购买了机械设备(合同标的); 9、梁绍、张培育及梁绍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梁绍的陈述,拟证明梁绍的爱人叫张玉霞,张玉霞系张培育的姐姐。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拟再次证明梁绍经常委托张培育办理转款业务符合常理,印证刘传龙的陈述是客观的;10、调取泌阳县法院关于郑玉中聚众斗殴案件的材料,拟证明刘传龙、梁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已经履行,同时印证刘传龙证言的真实性;11、驻马店住建局有关原告天兴公司进驻马店施工的备案材料、备案登记证、驻马店市正诚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保存的招投标资料;12、梁绍的银行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进账单、原始凭证;13、天兴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进账单、转账支票,包括与梁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梁绍)之间原始凭证;其中2011年元月26日天兴公司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140万元,经办人张培育。2011年2月10日,原告天兴公司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11万元,经办人是张贺琴。2011年2月16日,原告天兴公司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400万元,经办人仍然是张培育。2011年3月7日,原告天兴公司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6万元,经办人梁春雨。并且上述全部是借款。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天兴公司转款,2011年元月31日,转款600万元,经办人张培育;2011年元月31日,转款25万元,经办人仍然是张培育;2012年2月20日,转款200万元,经办人仍然是张培育。还有2011年11月14日,梁绍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200万元,梁绍个人办的。再有,2011年7月20日,原告天兴公司向梁绍个人转账600万元,经办人张培育;14、张培育、梁绍、张玉霞、梁春鹏常住人口信息、讯(询)问梁绍的笔录,拟证明梁绍、原告天兴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梁绍)关系密切,经济往来非常频繁,所以梁绍才能借用天兴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经办人张培育与梁绍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小舅子与姐夫的关系,进一步印证刘传龙的证言真实,梁绍委托张培育借用原告天兴公司账户转款。张培育即代表原告天兴公司,又代表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身份证号是相同的,梁绍笔录中的张培育就是本案张培育,是同一人。 原告天兴公司质证后认为:1、认可原告天兴公司的营业登记;2、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790718013)与我公司会计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197907180130)不符,是否同一人存在疑问;3、第三人雄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预先核准登记书中“河南省”已经花掉,营业执照中也不带“河南省”,说明泌阳县雄鹰公司与河南省泌阳雄鹰公司并非同一个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本案缺乏关联性;4、2011年元月26日梁绍与刘传龙的合作协议、2011年元月26日叶永海与刘传龙的购买协议均已经解除,叶永海已经退还梁绍500万元。通过工商登记可以看出;5、刘传龙与梁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刘传龙、李新涛、泌阳县永兴矿产公司、梁绍第三人泌阳县雄鹰公司之间曾聚众斗殴。刘传龙向检察机关举报梁绍行贿。原告天兴公司提交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讯问李新涛的笔录,拟证明因为刘传龙的原因,引起了聚众斗殴的刑事案件。该案件涉及李新涛、刘传龙,二人与梁绍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刘传龙虚构事实的可能性;被告贾文齐、苗焦玲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刘传龙与梁绍之间存在矛盾。虚构事实仅是推测,反而证明梁绍与刘传龙购买经营雄鹰公司。第三人雄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梁绍、刘传龙应该是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积怨已久,否则不会发生如此大的冲突。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质证后同意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意见。即便存在矛盾,也不能以此来证明刘传龙的陈述是虚假的;6、第三人雄鹰公司与刘传龙没有任何关系;7、身份信息缺乏法定机关印章证实,没有来源出处。不能看出四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8、结算申请书系银行内部对账联,我方持有的是客户回执联;付款通知书针对的是收到行,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观点不成立;9、原告天兴公司业务每年几个亿,与任何公司的业务都是正常的。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包括口头的、书面的、电话等来说明第三人雄鹰公司委托原告天兴公司支付该预付款94万元。原告天兴公司至今没有接到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万基公司、雄鹰公司任何代其支付款项的通知,所以错付的94万元被告贾文齐、苗焦玲应当予以返还。从梁绍的询问笔录中张培育并非我公司会计张培育,身份信息中的张培育不是我公司的张培育,梁绍、刘传龙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梁绍与贾文齐之间没有业务关系;10、泌阳县法院关于郑玉中聚众斗殴案件的材料来源不合法,没有提供单位;确山县法院行政庭生效的判决已经全部否认上述材料,包括合法性。原告天兴公司提交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佐证,认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张庆丰、何显余的询问笔录中进一步证明刘传龙和梁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梁绍受贿的举报人就是刘传龙。原告贾文齐。苗焦玲认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否认梁绍与刘传龙曾合作购买、经营第三人雄鹰公司的事实;11、住建局、招投标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我公司承建的富华花园工程,与梁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12、13、往来明细账、个人业务交易单、进账单、原始凭证、天兴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进账单、转账支票,包括与梁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梁绍)之间原始凭证等不管谁转给谁,张培育的身份证号是不一致的;本案中,梁绍与茂名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作为同事,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企业,相互之间的往来很正常。不能证明天兴公司代他人向贾文齐付款;14、张培育、梁绍、张玉霞、梁春鹏常住人口信息、讯(询)问梁绍的笔录中,身份信息中的“张培育”并非原告天兴公司中的“张培育”,梁绍与刘传龙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梁绍与原告贾文齐之间没有业务关系。 第三人雄鹰公司同意原告天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天兴公司提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认可上述原告贾文齐、苗焦玲证据指向及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兴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泌阳县检察院起诉书、讯问李新涛的笔录、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均属于书证,被告贾文齐、苗焦玲提交的第三人雄鹰公司与鑫海机械厂的买卖合同、贾文齐(鑫海机械厂)与河南焦矿公司合同1份、收据2份也属书证,本院根据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申请调取的梁绍与刘传龙的合作协议、叶永海与刘传龙的购买协议、申请书、付款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登记信息、茂名市建筑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万基公司、原告天兴公司的银行开户明细、凭证等、梁绍、张培育及梁绍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泌阳县法院关于郑玉中聚众斗殴案件的材料、住建局、招投标材料、往来明细账、个人业务交易单、进账单、原始凭证、天兴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进账单、转账支票、讯问梁绍的笔录等也属书证,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调查刘传龙的笔录、询问梁绍的笔录、经过当庭查证属实,主要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雄鹰公司早先成立于1996年7月9日,2004年4月设立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海。该公司拥有泌阳县马谷田镇南岗村私银沟村组的矿山采矿权。 2011年元月前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理梁绍与刘传龙(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拟合作购买开采该私银沟铁矿。2011年元月26日,叶永海代表第三人雄鹰公司(甲方)与刘传龙(乙方)签订联合开采私银沟铁矿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投资2700万元。其中2011年元月投资500万元,6月1日前投资2200万元。2011年元月投资资金到位时,当年元宵节(即2011年2月17日)后矿山由乙方生产经营管理。2011年2月17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以后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当日(2011年元月26日),刘传龙(乙方)、梁绍(甲方)签定合作经营矿山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购买前述私银沟矿山,按共同投资总额各占50%进行购买和经营开采,双方利润各占50%(扣除总负责人10%)。前期投资500万元由梁绍支付,春节后投资按双方平等数额进行各占50%。 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梁绍通过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雄鹰公司转账支付了首批投资款500万元。此后,梁绍、刘传龙与叶永海等就经营第三人雄鹰公司进行了交接。 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雄鹰公司向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购买圆锥破、湿式格子型轴承球磨机等机械设备,总价款312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第三人雄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传龙,第三人鑫海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贾文齐),约定由第三人雄鹰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余款到货时一并付清,并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人:贾文齐;账号:6228482370778131511;开户行:农行。 2011年3月18日,张培育(身份证440902197907180130)使用原告天兴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驻马店风光南路分理处;账号:631600543768093001)申请结算业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贾文齐汇款94万元(户名:贾文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账号:6228482370778131511)。张培育在汇款用途中注明“机械费”。中国银行驻马店风光南路分理处当日发出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并收取邮电费、手续费等。被告贾文齐收到上述预付款项后,于同年3月24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雄鹰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股东赵东霞、郭永旭将出资转让与梁绍,原股东叶永海将部分股东转让与梁绍、彭宗营,梁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天兴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贾文齐、苗焦玲夫妇返还上述汇款9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天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790718013)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担保。 还查明,原告天兴公司原名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1993年11月成立,经济性质属股份合作制。2008年7月实施公司改制,设立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阴建民。2010年2月,原告天兴公司投标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富华花园工程中标。2011年4月,原告天兴公司申请“外市进驻(驻马店)施工企业”备案登记。当年4月27日获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该公司在驻马店负责人为梁春雨(身份证号:440923198702163720,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梁绍所在的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负责人梁绍(身份证号:440923195610013713)。 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庄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790718013)。张培育同时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140万元,出资比例为70%。 梁绍系张培育之姐夫。梁绍生于1956年10月1日,籍贯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440923195610013713。张培育生于1979年7月18日,籍贯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440902197907180130。梁绍现系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张培育系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原告天兴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绍等均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风光南路分理处设立银行账户。其中,原告天兴公司为人民币活期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为2010年4月,账户名称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31600543768093001(新账号:249404816134),通讯地址: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人民币活期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号:631644030188091001(新账号:263704817256);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人民币活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账户名称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31644070118091001(新账号:250704817263);梁绍为个人账户,开户时间2011年7月20日,账户名:梁绍;账号:252012295269。 上述开户银行往来对账明细及凭证等载明:2011年元月31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25万元、600万元,经办人均为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197907180130),用途均为借款。记账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6,369,262.98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户余额5,008,341.63元。 2011年2月9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第三人雄鹰公司转账500万元,记账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户余额8,341.63元。 2011年2月15日,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059,242.48元。次日(2011年2月16日),张培育(身份证440902197907180130)在同一柜员连续办理银行转账,先从原告天兴公司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400万元(记账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59242.48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011,497.20元),又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记账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11,497.20元。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余额4,001,929.49元),再从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转账400万元(记账后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1,929.49元),最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又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400万元(记账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059,242.48元)。 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间,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贷方发生额(增加)为0元,借方发生额(支出)合计2,797,958.50元,余额1,261,283.98元。2011年3月18日,张培育(身份证:440902197907180130)从原告天兴公司向被告贾文齐汇款94万元后,账户余额为321,383.98元。 2011年7月20日,张培育(身份证:440902197907180130)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梁绍个人账户转账600万元,用途为借款。 除上述外,上述原告天兴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梁绍之间还存在多笔往来转账,如:2011年元月26日,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197907180130)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140万元;2011年2月10日,张贺琴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11万元;2011年3月7日,梁春雨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6万元;2011年11月14日,梁绍从银行账户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200万元;2012年2月20日,张培育(身份证号:440902197907180130)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2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与雄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有第三人鑫海机械厂所提交的合同为凭。上述合同中买方“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名称在第三人雄鹰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档案中确有登记,第三人雄鹰公司辩称属虚假公章等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被告贾文齐的银行账户为货款收款账户;其次,梁绍、刘传龙等参与第三人雄鹰公司的投资合作经营活动,梁绍最终成为第三人雄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绍与第三人雄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人刘传龙证言、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梁绍的陈述等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梁绍本系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理,与该分公司同样具有关联关系。银行账面反映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第三人雄鹰公司转账500万元的时间与协议约定时间能够吻合,刘传龙所述协议业已开始履行并交接可以得到印证。虽不排除刘传龙与梁绍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上述协议当时的效力;再次,张培育与梁绍之间具有姻亲关系,同期所办理的银行业务与梁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天兴公司之间业务具有承继关系。梁绍在陈述中已经认可张培育(身份证:440902197907180130)系自己妻弟,刘传龙的陈述也可以佐证。原告天兴公司所称其公司会计张培育身份证号为440902197907180130,此与本院调取的张培育身份信息相符,均属第二代身份证(18位)。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身份证号码为440902790718013,依常识可知其属第一代身份证(15位)无疑。依照身份证编码规律,上述“张培育”显然属于同一身份。原告天兴公司辩称二者重名不属同一人并未提交反证,不能成立。张培育本系梁绍之妻弟,同期又经办了涉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天兴公司、梁绍、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互之间借款等多项转账业务,其所办理向被告贾文齐汇款94万元的业务中,与前述业务具有承继关系。依据银行账面记载,该94万元汇款来源于先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天兴公司的转账支付的借款600万元;除上述外,张培育在汇款时填写的收款人信息、账户信息、汇款用途与第三人雄鹰公司、鑫海机械厂合同约定的完全相符、汇款金额也基本相符(312万元×30%=93.6万元≈94万元),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业已组织生产,此与梁绍合作人刘传龙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述汇款当属双方合同中的预付款。原告天兴公司称自己因为员工失误汇错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其对收款人的信息来源更未作出相应的解释,其主张一周后发现汇款不当但在近263日以后才起诉有悖常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天兴公司的主张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被告贾文齐所收取的汇款94万元,属于第三人雄鹰公司向第三人鑫海机械厂预付的货款,具有合法的根据,原告天兴公司主张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