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林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9:3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森,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以商睢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林森在商丘市归德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名仕KTV盗窃被害人闫XX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郭XX飞、郭X1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森积极退还赃物,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繳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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