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根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根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32:5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根柱,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根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圣威、荣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根柱及辩护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郭根柱等人先后两次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王XX、闫集乡刘营村徐XX家中,盗窃作案两次,共盗窃两49900元,价值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郭根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徐XX的陈述,证人闫XX、王X1等人的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根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根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徐XX家价值29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虽与他人到被害人王XX家实施盗窃,但没有盗窃现金499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根柱盗窃王XX家现金49900元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根柱伙同燕杰(在逃)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王XX家中,入户盗窃现金49900元及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根柱供述,2012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7、8点钟,在燕杰的邀合下,骑摩托车带着燕杰到被害人家,见是幢单独的二层小楼,便决定对这家进行盗窃。当时燕杰拿了一头磨尖的钢棍、细铁丝弯成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燕杰先带钢棍从大门进院,其进到院子里时,见燕杰已把这家堂屋门打开了,二人一起到堂屋东间屋,见屋东南角组合电视柜有很多抽屉,便在抽屉里翻找,找出来两三张外国钱,是一元面值的,还有一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后来,燕杰去堂屋西面房间盗窃,其又在东屋又找一会,没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出来了,燕杰出来后,坐上车,说没弄到钱,就偷一个手机。燕杰盗窃的手机是直板黑色手机诺基亚的。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王陈述,2012年4月27日上午9点多钟回到家看到堂屋门敞开着,门被撬开了,进屋看到屋内物品都被翻到地上了,放在西屋方桌上的55000元钱与堂屋桌上的手机被盗了。手机是诺基亚直板灰色手机,价值50元,在堂屋方桌上。这些钱是家里准备盖房子,用来买砖用的,其中一捆1万元是用银行捆钞纸捆着的。当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后来,发现被盗金额有误,在公安机关又对其询问时,王陈述,被盗钱款金额为49000元,其中5100元被妻子取出消费了,且被盗钱款放在西屋连椅上用摩托车的棉把套包着的。用捆钞纸捆的成捆的钱是女儿王培培从建设银行取的,还有1.2万元是女儿从李国亮家要回的。 3、证人刘XX(王XX妻子)证言证明,当时,家中放在西屋连椅上的现金49900元及一部手机被盗了。这些钱,是准备盖房子买砖用的,被盗后不久,又重新筹钱把房子盖起来了。丈夫王XX一直收粮食和收树,平时还种庄稼种西瓜。 4、证人李圣申、姜志业证言证明,多年来与王XX一起干收树生意,一年挣五六万元,生意好的话能挣七八万元。除此之外,王XX还做粮食生意、家里还种着西瓜。 5、证人王X2证言证明,听父亲王XX说,家里准备盖房子,便在2012年元月31日,到北海路建设银行取了2万元(卡号:6227002470760136669),都是面值100元成捆的,回到家把钱给父亲了。当天,在回家的路上,又到闫集乡三关村李XX家中去拿了12000元,也一起交给父亲。 6、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证明,账号:6227002470760136669,客户为王XX的银行卡,2012年1月31日取款2万元。 7、商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XX于2012年4月27日9时2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55000元。 8、商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拍照等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即到被害人王XX家中勘查被盗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指纹。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王XX家被盗现场提取的嫌疑人的指纹系被告人郭根柱所留。 10、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27日9时许,被害人王XX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55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0元,公安技术人员利用从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郭根柱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2年8月10日将郭根柱抓获。 (二)2012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根柱等人窜至商丘市闫集乡刘营村被害人徐XX家中,盗窃红色“玲珑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根柱的供述,2012年8月7日上午11点多,骑摩托车带着燕杰到闫集乡老105国道西侧一个庄子,在庄东头一家,燕杰用带去的开锁工具开了大门锁进院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当时,其在外面望风。当天下午,经水铺的郭法联系将三轮车出售,卖1500或1600元。 2、被害人徐XX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早上10点多,放在家中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盗了,屋里被翻得很乱。电动车是红色“玲珑玛”牌的,2012年3月在闫集街上以2900元购买的。 3、证人闫XX证言证明,2012年3月,在其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里,徐XX以30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的“玲珑玛”牌的电瓶三轮车。 4、证人王X1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受赵X庄郭X委托将一辆红色的“玲珑玛”牌电动三轮车送到派出所。 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实,“玲珑玛”牌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放给被害人徐XX。 6、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 7、河南省商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根柱于1989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被告人郭根柱户籍证明证实,郭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根柱庭审中所辩虽到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但没有盗窃49900元现金,其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对郭根柱盗窃王XX家中499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第一,2012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根柱伙同他人到被害人王XX家实施了盗窃行为,此节,被告人郭根柱予以认可,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郭根柱所留;第二、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情况客观、真实。从本案有关证据来看,案发当日,被害人王XX及家人发现家中被盗后,于9时27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盗现金55000元。在发现家人此前已取出5100元,实际被盗49900元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被盗数额,并说明差额情况,前后的陈述稳定同一,且合理陈述了收入来源,钱款用途,并有证人王培培、刘玉荣、王连朋、姜志业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见其陈述是真实的、客观的;第三、庭审中被告人郭根柱辩称没有盗窃王XX西屋内现金,并将其在公安侦查环节供述燕杰到西屋盗窃的情节予以否认,不能成立。案发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的拍照、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均能查示,王XX家中次卧室(即西屋)被翻动凌乱,被褥等物品均在床西侧的地面上。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根柱先后两次供述了与燕杰到王XX房屋东间盗窃后,燕杰到西屋盗窃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根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是吻合一致的,故,时二人中至少有一人,实施了到王XX西屋内进行盗窃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故意基础上所实施的共同盗窃行为,均应对共同盗窃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庭审中被告人郭根柱为逃避法律追究,刻意回避主要犯罪环节,否定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不客观,不真实,其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根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先后两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根柱犯罪后,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前科劣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根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审 判 员 余 萍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