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中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1
张旭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09:35:52
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明,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23时至24时之间,被告人张旭明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豫HLZ151号小客车沿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光小区门口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卫民相撞,致李卫民死亡,后张旭明驾车逃逸。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旭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旭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3时至24时之间,被告人张旭明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豫HLZ151号小客车沿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光小区门口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卫民相撞,致李卫民死亡,后张旭明驾车逃逸。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旭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张旭明给李一×打电话说撞个人,让李一×过去,李一×就起床去了;

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晚上11点多,接到张旭明的电话,说他撞人了,他的驾驶证的分已经扣完,让给他顶替,就打的到中站找到张旭明,一块儿到现场并称是自己驾车肇事的情况;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晚上11点半左右,其丈夫张旭明说他出来办事,到26日凌晨零点多他回到家,说他撞了个人并说自己的驾驶证有问题已经叫他朋友李一×过来顶一下,其下楼后看到车前脸被撞坏,李一×过来之后,三人就一起去了事故现场;

证人桑××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卫民于2013年2月25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去外面买烟,后听人说被车撞了;

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下夜班后走到怡光路北边那个斜铁路时,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具体是几点不知道,估计是晚上23点左右,出厂门的时候路上已经没有路灯了,从厂门口走到所住的和顺小区大约20分钟;

周××的证言,证实其在市政维护养护队任队长,中站区怡光南路的路灯归该队管理,2013年2月25日晚怡光路解放路往南路灯是晚上6点20左右开启,晚上11点关闭,是由微电脑时控开关控制的;

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刘××的二姨夫,2013年2月25日晚上,其和爱人许红梅、儿媳、孙女在刘新平(刘××三姨夫)家吃饭 ,他家在和美小区居住,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让张旭明开车将其一家人送到东冯封的家,进家好像都10点40左右了,后来张旭明一个人走了;

证人许一×的证言,证实当晚10点多的时候,张旭明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

证人许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张旭明的二姨夫朱××,二姨许红梅,儿媳、小孙女在其家吃饭,吃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他二姨夫叫张旭明送他们回家,张旭明来将他二姨夫一家人接走,走的时候大概是10点20分左右;

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其当晚8点多就睡觉了,不知道其父亲李卫民何时出去的;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李卫民,其的烟酒店正月十六关门比较早,晚上10点多就关了,平时是11点多关门。是第二天早上开门的时候才听说出事的;

证人靳××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卫民,正月十六当天没有见过他,那天其的商店是十点多关的门,第二天知道他出事的,李卫民在出事前一直好打牌;

证人单××的证言,证实李卫民在2012年冬天和他老婆到其店里买过小食品,后来就没见过他,正月十六当天晚上八、九点就关门了,第二天才听说他出事的消息;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勘查现场的时间从2013年2月26日0时09分开始至0时57分结束,现场有一人死亡,提取车辆碎片,勘查现场结束前李一×来投案称是自己撞的人,同时还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害人被撞的位置;

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10分;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旭明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9月23日,驾驶证状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豫HLZ151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旭明,该车为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旭明使用已超十二分的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程度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民无责任;

焦作市应急指挥中心的证明,证实2月26日0时07分接110转18039182680报警,解放路与怡光路交叉口南200米有一车祸,即通知中站人民医院;

中站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实该医院接到120报警电话的时间为0时07分,出诊医生为丁任周,车到时间为0时10分,患者姓名为李卫民,患者病情为死亡;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旭明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旭明系传唤到案;

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旭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害人家属对张旭明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旭明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被害人李卫民的家属桑××、李二×、李俊、李保岭、王顺梅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3655元。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旭明与被害人李卫民的家属桑××、李二×、李俊、李保岭、王顺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旭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旭明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站刑初字第00031号、(2013)站刑初字第000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明使用已超十二分的驾驶证,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明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旭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明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