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献军诉许小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范献军诉许小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6:15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22号 |
原告范献军,男,1970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本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小庆,又名许庆刚,男,1979年4月10日生。 原告范献军诉被告许小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献军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许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献军诉称:原告系月山啤酒有限公司月山啤酒中站区域经理,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同事秦幸福到中站区佰利联公司附近检查其单位啤酒销售中倒酒串货一事,当日13时许,原告与秦幸福、许来海到东冯封村青山饭店吃饭时,被告(月山啤酒二批客户)来到饭店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腰背部、左大腿及头颅脑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经中站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现原告无故被殴打致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68元、误工费11467.7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068.4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小庆辩称:对打架事实无异议,但因为是有其他纠纷;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头部受伤与我无关,我没有将原告打伤,我只是跺了原告一脚;原告仅住了三天医院,第四天就回去上班了,其工资没有六千多,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我都不认可,最多我只承认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3时许,许小庆在中站区东冯封村青山饭店内对范献军进行了殴打并致范献军受伤。当日,范献军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东辉陪护,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00.68元。2013年1月16日,中站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许小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范献军和刘东辉均为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站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病历材料6张、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但该出院证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而原告实际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该出院证系原告出院后补开,其载明休息一个月内容原告也未提交病历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小庆将原告范献军打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该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2300.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 /年 ÷365天×24天计算为1344.17元,陪护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 /年 ÷365天×24天计算为1344.17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4天计算为480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小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献军医疗费23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44.17元、陪护费1344.17元,共计5469.02元; 驳回原告范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小庆负担50元,原告范献军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民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