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胜保与被上诉人赵用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刘胜保与被上诉人赵用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00:3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6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用锁 上诉人刘胜保因与被上诉人赵用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用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王 朗
二○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