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国胜与被上诉人廉风芹、范俊杰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范国胜与被上诉人廉风芹、范俊杰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8:0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胜,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风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杰,男。 上诉人范国胜与被上诉人廉风芹、范俊杰物权纠纷一案,廉风芹、范俊杰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国胜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拦其建房;2、赔偿廉风芹、范俊杰停工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范国胜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范国胜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廉风芹和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廉风芹丈夫范国平(已亡)与范国胜共兄弟四人,廉风芹、范俊杰与范国胜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双方家族遗宅院。1981年11月25日,双方家经该村、组干部及亲戚族人在场立下分单,分单上载明“玉禄分到东西厢房各两间,上房东天井,街房门前地东边一间,上房后东边一间,房归本人占用,地基归国家所有私人不准移让,归大小队调整”。分单中的“玉禄”即范国胜。范国胜系男到女家落户,分家后,范国胜将户籍迁往现居住的赵和镇范庄村居住至今。1987年4月14日,孟州市人民政府为范国平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7月,廉风芹、范俊杰家建造房屋时,遭到范国胜的阻拦,后经廉风芹、范俊杰所在办事处、村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其他人无权干涉。范国胜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男到女家落户,户籍也转入赵和镇范庄村,在当地已有宅基地。按照现有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的原则,其在河阳办事处中逯村已不能拥有宅基地。范国胜辩称其在争议宅院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缺乏证据支持。廉风芹、范俊杰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有权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众所周知,农村居民修房建屋是件大事,范国胜作为廉风芹的兄长和范俊杰的长辈,阻拦廉风芹、范俊杰建房亦与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廉风芹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建造房屋,范国胜无权阻拦。关于廉风芹、范俊杰要求范国胜赔偿因停工导致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该院对双方的争议,自立案前到诉讼中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1、廉风芹、范俊杰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范国胜不得阻拦;2、驳回廉风芹、范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国胜承担。 范国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廉风芹、范俊杰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廉风芹、范俊杰承担。理由为:本案的纠纷系政府在调整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孟州市土地资源管理局进行处理。一审已查明争议的宅院是双方家族遗宅院,范国胜按照分单分得东西厢房的同时,对其房屋所占地基也享有使用权,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从未经政府任何部门合法调整过。1987年4月孟州市人民政府为范国平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范国胜的东西厢房均完好存在。对于此四间厢房的地基使用权从未和范国胜协商过,范国胜的四间厢房使用到何时,何时给廉风芹、范俊杰腾清,均没有告知范国胜,也没有给范国胜限定时间。那么,范国胜就有理由认为此房屋只要一直存在其就可以一直使用。2012年7月,廉风芹、范俊杰为了自己建房,不顾范国胜的利益,强行将范国胜的厢房扒掉,侵犯了范国胜的合法使用权。此种重叠使用权的产生是因政府在调整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类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廉风芹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俊杰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同廉风芹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范国胜与被上诉人廉风芹、范俊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范国胜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如是政府调整,签协议后应去土地管理部门变更,但本案房屋是祖房,范国胜享有房屋产权,政府未通知就调整房屋,不符合调整程序和规定。此责任是由政府造成的,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范国胜没有收到过廉风芹的钱,其曾经借过廉风芹1000元,但在1995年范俊杰结婚时其用110多斤皮棉抵了这笔钱。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廉风芹、范俊杰认为: 1981年分家后范国胜到别处落户,廉风芹家给了范国胜1000元作为房屋补偿,范国胜从来没有给过其皮棉。廉风芹的丈夫范国平和其大哥申请调整土地,1987年范国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现范国胜影响其盖房给廉风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廉风芹、范俊杰依据1987年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范国胜阻拦廉风芹、范国胜建造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廉风芹和范俊杰的民事权益。廉风芹、范俊杰据此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