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5:3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2号 |
上诉人(原审)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年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 上诉人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志诚物资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97138元;2、本案交通费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志诚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诚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五日内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在收货20天内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需每日按应付总欠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2月15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天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至2012年7月9日才将支付货款160275元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本院起诉,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被告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 1、被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6027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再加收利息总额的30%计付;2、驳回原告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为2127.5元由被告承担 (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志诚物资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损失与违约金共计197138.25元,一审仅对违约金进行了审理,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具有惩罚性,一审判决不能体现惩罚性。 华宝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以抗辩方式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一审对此予以了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华宝公司支付志诚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志诚物资公司认为:华宝公司未按时付款给我方造成损失,其应赔偿。华宝公司在交往中多次违约,这次违约时间较长,属恶意拖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我方主张赔偿的是损失及违约金两部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志诚物资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2年3月23日补充合同一份;2、2012年3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华宝公司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华宝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又不能充分证实志诚物资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华宝公司的认为与一审时的观点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志诚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供货,华宝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华宝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故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宝公司支付志诚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75元并无不当。志诚物资公司上诉主张其损失部分,但其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志诚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