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金荣诉王重阳、王辛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3
崔金荣诉王重阳、王辛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5:57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解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崔金荣,女,1950年3月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重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辛酉,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邱劲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金荣与被告王重阳、被告王辛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崔金荣,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王重阳、2012年7月28日将应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王辛酉,2012年9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将应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告王重阳、被告王辛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邱劲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荣诉称,2010年10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王重阳驾驶豫H57335号两轮摩托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辛酉驾驶的豫HH1804号两轮摩托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原告经太行路由北向南推平车行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重阳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辛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120.15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属十级伤残”。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肉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损害,但二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0.15元、误工费13088元、护理费281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营养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54426.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重阳辩称,保险公司应先赔偿,我家庭也很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王辛酉辩称,当时是王重阳撞了我后,他的车撞了原告,我的车没有撞到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有两辆车,应有两份交强险分担,机动车车主违反了规定,没有交强险的车主也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造成原告伤害的责任原因,两被告王重阳、王辛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两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0.15元、误工费13088元、护理费281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营养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54426.75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崔金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的医疗费59120.15元;5、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情况;6、原告住院时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陪护情况;7、出院证,证明第一次住院的情况;8、焦作市中医院诊断书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情况;9、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再次手术的情况;10、出院证,证明原告第二次出院及住院情况;11、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及误工情况;12、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1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00元;14、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24元的事实。

被告王重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每日清单。

被告王辛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中央医院的报告中诊断原告有间接性脑梗;对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应提供连续的工资表;对证据13,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王重阳、被告王辛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各被告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崔金荣是焦作市解放区环卫处清洁工,负责清扫太行路。2010年10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王重阳驾驶豫H57335号两轮摩托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辛酉驾驶的豫HH180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原告崔金荣由北向南推平车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重阳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0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重阳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辛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金荣不承担责任。

原告崔金荣受伤后送焦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陪护两人,由原告崔金荣儿子王洪光、媳妇董战辉陪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为伤情恢复不理想,医嘱连续休息。2011年10月20日原告二次手术,再次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嘱陪护一人。2011年11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9120.15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左下肢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到2012年5月29日没有到岗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710元)。

另查明,被告王重阳驾驶的豫H57335号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王辛酉驾驶的豫HH1804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重阳驾驶豫H57335号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辛酉驾驶的豫HH180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原告崔金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重阳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辛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金荣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重阳、王辛酉对原告崔金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被告承担赔偿比例为被告王重阳70%、被告王辛酉30%。被告王重阳驾驶的豫H57335号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对原告崔金荣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辛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办理交强险,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重阳、王辛酉按照责任比列承担。因此,原告崔金荣所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并受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9120.15元、误工费13088元(710元每月*18月6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伤残确定之日止)、护理费2098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每年*421天)、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护理人每天公交2元计算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30元每天*227天)、营养费4540元(20元每天*227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4615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辩解自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金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交强险范围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74963.6元;

二、被告王辛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崔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5358.2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1194.15元的30%计15358.24元);

三、被告王重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1194.15元的70%计3583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王重阳承担2372元,被告王辛酉承担1017元,暂由原告崔金荣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勇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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