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凤与被告康秋凯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德凤与被告康秋凯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9:2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338号 |
原告李德凤,又名李秋凤,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花园村 。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秋凯,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马头村委。 原告李德凤与被告康秋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秋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11月份被告开着汽车将原告致伤,原告为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被告只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只给付原告50000元,还下欠10000元未给付,只给打一个欠条,如今原告需要治病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整。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21日康秋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整;3、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11月14日13时30分在民权花园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庭审中,因被告康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4日,原告李德凤与被告康秋凯在民权县花园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致伤。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项为: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外,再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后,下欠1000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需要治病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凤与被告康秋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康秋凯欠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1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秋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凤赔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秋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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