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升远与被告王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升远与被告王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2:4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78号 |
原告王升远,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庄寨镇马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307224014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刚,男, 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野南村。 原告王升远与被告王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和妻子石淑真等人受雇于被告在中国中铁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混南区国划大厦打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每天110元,支付给石淑真工资每天100元)。2012年8月27日,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原告从3楼的门式活动架上滑落,把原告的腰摔成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原告妻子石淑真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9月15日,大包工头董更新(别名董万领)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说大包工头董更新应当支付原告妻子石淑真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也就是原告妻子石淑真的误工费),如果董更新不给,被告就给。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给原告护理费,也没有给石淑真误工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起诉的费用就是成立,也不应由被告支付。2012年夏季,被告带领一帮人去沈阳打工,干的是由中铁建工集团承建的沈阳市规划设计院的规划大厦,二次装修由河南豫都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及原告等其他工人是随豫都建筑工程公司干活的。地下室和地上一层、二层是由被告承包,三层因为有外架,又太高,考虑安全问题,被告没有承包,由豫都建筑工程公司自己施工。工人王升远因施工操作违章,从脚手架上滑落,当时中铁公司把王升远送到沈阳陆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在协商赔偿问题时,王升远打电话给豫都公司项目经理董万领,讲要15万,才肯出院了结。后经过协商以2万元解决一切事情,其中没有提到护理事项(协议原告保存)。该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就是出资也应由中铁和豫都公司出。二、被告是多管闲事、作证明。被告在给工人结算工资时,原告向被告讨要石淑真的护理费,原告让被告打电话问一下,电话中,董万领说给2000元,到元旦前后给原告,被告讲董万领不给被告给,并给原告写下一个证明条。后来董万领反悔了,说事情已经了解,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就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认为公司不给钱,被告就不能出这个钱,事情不归被告管,是原告和公司的事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对王国旗、王治林、石淑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2年夏天,原告王升远受雇于被告王德刚,在沈阳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德刚给原告王升远写欠条,欠原告2000元的护理费;2、2012年10月11日,证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刚作为雇主,欠石淑真护理费2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夏天,原告王升远在沈阳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证条上没有显示被告王德刚对董更新应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显示被告欠石淑真护理费2000元的内容,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夏天,原告王升远及其妻石淑真在中国中铁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混南区国划大厦打工。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河南豫都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从3楼的门式活动架上滑落摔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妻子石淑真在医院照顾原告。2012年9月15日,大包工头董更新(别名董万领)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万元,并签有协议。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条一份,证明董更新应当支付原告妻子石淑真护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升远与被告王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河南豫都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虽被告王德刚给原告出具的证条,但该证条系证明董万领应当支付石淑真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不是原告所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口头保证支付护理费2000元给原告,保证形式不合法。故原告王升远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刚支付护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升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