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贵、王喜龙、赵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4
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贵、王喜龙、赵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7: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贵,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宋喜荣,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海,男,汉族,194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龙,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贵、王喜龙、赵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小舟、代福华,被上诉人张万贵委托代理人宋喜荣,赵金海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喜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王喜龙、赵金海是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人于1997年1月3日向张万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万贵伍万叁仟玖佰圆整(¥53900)(付欠宜昌地税局工程人工、材料费及差旅费)。借款年利率为20%。如遇公司局调整利率,按公司局新规定执行,利随本清”。该借条上有王喜龙、赵金海的签名和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加盖的印章。2、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是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于1993年3月11日批准局材料设备公司成立的,在工程任务承接和项目管理等方面属于局承包部的领导和管理。2000年6月22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将该工程处并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该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张万贵多次向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领导催要借款,该公司领导不断推拖。张万贵曾因该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自愿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号口头裁定笔录,准许其撤回起诉。张万贵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建筑公司返还其借款53900元及利息160710元,并由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向张万贵借款53900元,有张万贵所持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不仅有赵金海和王喜龙二人的签名,还有中建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赵金海和王喜龙当时系工作人员,共同代表南阳分公司向张万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赵金海和王喜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南阳分公司被撤销并入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后,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应对赵金海和王喜龙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万贵要求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16071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法不悖,该院一并予以支持。因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张万贵请求赵金海和王喜龙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和王喜龙辩称借款人是赵金海和王喜龙,二人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借款。但是,借条上盖有南阳分公司的印章,且赵金海认可该笔借款已用于处理南阳分公司的事务。故对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提出借条上的印章系私刻的问题,在南阳分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加盖公章,且公章表面无瑕疵的情况下,张万贵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金海和王喜龙有权代理南阳分公司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对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张万贵借款本金53900元及利息160710元。二、驳回张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建七局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金海、王喜龙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其职务行为。我公司根本就不知此借款行为存在,也不可能进行追认;张万贵所持借条已还息到2001年4月份,借条利息应从2001年5月份开始计算,其主张的利息数额比实际应付的利息数额高出30000多元;借款行为从1997年1月就发生了,张万贵10多年以后才提起诉讼,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万贵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时分别用“张万贵”与“张万桂”起诉,且所显示身份证号、住址均不同;借条上所显示的中建七局南阳分公司在当时不存在,所盖印章显示的公司也不存在,故借条虚假,且借条的签字人王喜龙、赵金海与南阳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张万贵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赵金海履行还款义务。

张万贵答辩称:1997年至2000年赵金海和王喜龙的养老统筹金催缴通知证明其二人南阳分公司的职工,故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我一直在催要,因此并不过诉讼时效。

赵金海答辩称: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

王喜龙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万贵在2010年10月27日的起诉状和2011年1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书中认可,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到2001年4月份,1997年1月至2001年4月的利息共计46713元。张万贵认可借条是当时出具的,公章是过了几年后加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显示出借人为张万贵,张万贵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提出张万贵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金海、王喜龙认可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显示赵金海、王喜龙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南阳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南阳分公司对赵金海、王喜龙出具借条行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赵金海、王喜龙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提出借条虚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万贵认可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到2001年4月份,故该部分利息应从张万贵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就利息的上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张万贵借款本金53900元及利息113997元。

三、驳回张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张万贵负担8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