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红诉刘爱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小红诉刘爱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1:2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56号 |
原告王小红,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爱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刘爱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小红,于2013年6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爱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红诉称,2011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陶二家属院办事,将电动自行车放在楼下并锁了车。大约30分钟后,原告出来发现自行车没了,随即报警。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将被告抓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被告卖掉,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款2800元、置换电瓶款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500元。 被告刘爱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解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盗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并因此被判刑的事实,3、焦作市大天贸易有限公司雅迪车城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信誉卡一份、自行车证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及更换的电瓶的价值。 由于被告刘爱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刘爱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盗窃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的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款及更换电瓶时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刘爱群将原告停放于焦作市解放区陶二家属院2号楼楼下的红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旧电器的人。被告刘爱群因该盗窃行为,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小红的该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7年9月15日,购买价款为2800元。2011年2月6日,原告王小红更换了该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为此支出700元。在被告刘爱群盗窃原告王小红电动自行车的案件侦破过程中,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委托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丢失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进行鉴定。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解价证鉴(2011)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4月7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395元。案发后,该车未能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群将原告王小红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变卖,所得款项未能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虽然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为2800元,并支付了700元更换了新的电瓶,但原告购买后一直在使用,且经过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在被盗时的价值为1395元,故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价款2800元、更换电瓶的费用700元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证明因电动自行车被盗给其造成精神损失,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1395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爱群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