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民、李德军与被告张风苗、张广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李广民、李德军与被告张风苗、张广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26:1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李广民,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袁庄村。 原告李德军,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李广民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风苗,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原顺河乡)流通村。 被告张广秀,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张风苗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民、李德军与被告张风苗、张广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民、李德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海远、被告张广秀及被告张风苗、张广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6600元、大礼16000元、压箱礼2000元、会亲家2000元、抄年命2000元、送好2000元、留儿媳妇2000元及12箱礼品、糖果等,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但被告所收原告彩礼,经媒人调解,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4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对,压箱礼2000元被告未收,全部返还给原告,会亲家2000元被告回礼600元,留儿媳妇2000元不存在,原告送的是床单、毯子等物品,且被告回礼200元。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订婚后,原告李广民将被告张风苗接到原告家居住两个月后,被告张风苗回家,出现精神异常,被告张广秀与原告李广民一起带被告张风苗去民权县公疗医院检查、治疗一段时间无效,又去郑州检查,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商丘住院治疗。后原告见被告张风苗疾病缠身,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张风苗是在原告家生的病,原告必须得给被告张风苗治好病,原告李德军说彩礼钱不要了,让被告张广秀用这些钱给被告张风苗治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喜帖一张,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订婚,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先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共计34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压箱礼2000元被告未收,全部返还给原告,会亲家2000元被告回礼600元,留儿媳妇2000元不存在,且被告回礼200元,借款4000元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先德、张先金、张先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订婚后同居生活两个月,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张风苗精神失常,至今未能治愈,被告张风苗之前无精神病史;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证、脑电图检查报告、植物神经性反应检测报告、抑郁自评量表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同居后,被告张风苗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同居生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风苗在订婚后得的精神分裂症,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依据;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的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大礼16000元、会亲家2000元、抄年命2000元、送好2000元及其他礼品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其他部分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明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证人张先义证明的在其调解时原告认可压箱礼2000元已退回,会亲家时被告回礼600元,留儿媳妇2000元是买的礼品,不是给的现金,且被告回礼2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明的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订婚后同居生活两个月,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张风苗精神失常的内容无充分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德军之子李广民与被告张广秀之女张风苗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6600元、大礼16000元、压箱礼2000元、会亲家2000元、抄年命2000元、送好2000元及烟、酒、食品等礼品,被告返还原告压箱礼2000元,会亲家时被告返还原告600元,留儿媳妇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张风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计278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诉称原告给付被告压箱礼2000元、留儿媳妇2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烟、酒、食品等礼品系日常生活用品,属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压箱礼2000元被告未收,全部返还给原告,会亲家2000元被告回礼600元,留儿媳妇2000元不存在,且被告回礼2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苗、张广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民、李德军彩礼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民、李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