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林诉被告崔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林诉被告崔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53:12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初字第00007号 |
原告郑林,男,1986年出生,汉族。 被告崔肖肖,男,1986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林诉被告崔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肖肖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林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崔肖肖因做烟酒门市部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承诺用几天就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肖肖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肖肖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2012年8月10日被告崔肖肖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崔肖肖借原告款50 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辨、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崔肖肖借原告款50 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肖肖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肖肖应偿还原告郑林款50 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崔肖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小莎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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