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保与王嘉斌、王秋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德保与王嘉斌、王秋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8:3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辉民初字第1176号 |
原告杨德保,男,1949年3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福生,男,1972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嘉斌,男,1990年3月18日生。 被告王秋岭,男,1970年9月1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伟,新乡市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保与被告王嘉斌、王秋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的医疗费用与其它医疗费用进行了剥离。根据被告王嘉斌、王秋岭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德保的损害后果与王嘉斌的倒车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3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2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福生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王嘉斌、王秋岭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13时,被告王嘉斌驾驶王秋岭所有的豫GQA798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建设街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斌擅自移动肇事车辆,后被告王秋岭报警,辉县市公安交警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已经移动。原告受伤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告王嘉斌和原告家属一起随原告乘救护车赶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后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又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嘉斌在倒车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移动事故车辆,致使本次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 977.28元、误工费9208元、护理费99 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58 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491 501元,其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170 000元,被告王嘉斌、王秋岭赔偿321 501元。 被告王嘉斌、王秋岭辩称,原告以前患有脑梗塞,此事故是原告自行摔倒造成的,不是因被告王嘉斌倒车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他意见同被告王嘉斌、王秋岭的辩称意见。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嘉斌与原告杨德保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相关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证字(2011)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2011年2月11日14时49分,王秋岭电话报称:“在辉县市城建局西一辆小车与一行人发生事故。”我队接警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现场肇事车已经移动,伤者已送往医院,经调查:2011年2月11日13时30分,辉县市建设街王嘉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QA7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行人杨德保翻到在地上(伤情祥见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当事人王嘉斌称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未与行人杨德保接触,伤者家属称杨德保的受伤是王嘉斌驾驶的机动车倒车造成的,因现场移动,双方陈述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2月11日14:50:32,被告王秋岭报案称一辆小车倒车时撞着一位老人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1、2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嘉斌倒车时撞住原告杨德保,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3、辉县市公安局卷宗中的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上有灰尘擦痕,王嘉斌驾驶的车后边可能撞住原告了。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王嘉斌倒车时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王嘉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车主是王秋岭,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嘉斌和王秋岭承担。 被告王嘉斌、王秋岭提供证据有: 1、2011年2月15日辉县市交警队调查郜某(身份证号码410723193009170042)笔录一份,摘要: ?把你见到的情况讲一下 :2011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我吃过饭从俺家出来去俺家门口转溜,后我见从路南胡同内由南向北出来一老头,他走路很不方便,我便先朝西溜达,走到俺邻居家门口和他闲聊了几句话后,当我扭过头回家时向东一看见在东边地上躺着一个人,一辆车正在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我一见,赶快吆喝开车的人说,不敢倒车了,并挥手,后开车的人听到后,便将车停了下来,后下车去看情况,后我便往家走了。 ?当时你看见那人在地上躺着时,那车离他有多远 :我不知道 ?那人是否和那辆车相撞了 :没有。我没有看见他们相接触。我看到时那人已经翻在地上了,车正在往后倒。 ?那老头是怎样翻在地上了 :我不知道。 ?那当时吆喝那人的目的是什么 :我看见那老头在地上躺着,那辆车正在向外倒,开车的人好象不知道车后有人,我害怕那辆车压住那个人,所以很吆喝开车的那个人。 ?你是否认识开车的那个人 :一开始不知道是谁在开车,后那司机下来车时,我看见是俺邻居嘉斌了。 ?那辆车车号是多少 :我不知道。 ?当时路上是否有其他车辆 :有没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 2、交通肇事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王嘉斌所驾车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人是先倒地上了,王嘉斌所驾车辆还是在停车位置上并没有大幅度移动,因此不能出现相撞的事实。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王嘉斌所驾车的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1年2月11日中午我吃过饭出门时看到王嘉斌正在倒车,在车后面倒了一个老人,没有看到车撞住老人。我在路上经常见到这个老人,不知道家住哪里。我看到王嘉斌的车是头朝西停着,我先听到“扑通”响声,没有看到老人如何倒地。听见响声时王嘉斌刚上车,在车上坐,王嘉斌点着火时老人已经倒地了,车还没有倒。司机听到我的喊声停下来不倒车了。停了一会儿出来一个老太太,还有另一个证人。老太太出来时老人已经被扶起来了。 5、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1年2月11日我出来去买彩票,看到王嘉斌去扶个老头,老头离车有个一米多远,没有看到老人如何倒地。 6、2012年5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杨德保2011年2月11日头部受到了暴力作用,暴力作用部位位于左颞顶部。被鉴定人杨德保的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伤可以形成,至于与王嘉斌的倒车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仅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尚无法确认,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调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一步判定。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身原因跌倒,被告王嘉斌和王秋岭不承担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王秋岭所有的豫GQA798车投保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 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证据有:辉县市交警队于2011年2月13日询问王秋岭笔录一份,摘要: ?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讲一下 :2011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我正在俺家睡觉,俺女儿去家喊我说俺房后出事故了,于是我便从家出来去看,见在俺房后,一个老头在地上坐着,俺儿子王嘉斌在地上蹲着扶着他,旁边还有几个人也在扶那老头,并在问他话,我一看赶快用手机先打120急救电话,一会那老头的儿子也到了现场了,医院的救护车也到了,于是,他们一起将那老头抬上车往医院了。我见俺儿子也上到车上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后我不放心,也跟着到了医院,见伤者在急诊室内,我也没有见到俺儿子,后我便又返回家了。到家后,我问附近的群众,刚才咋回事,他们说不知道,他们说俺房后那老太太看见了,我便又去问她,她说他见嘉斌倒车时,车后躺着一老头,她怕压住老头,她便喊嘉斌,嘉斌便停车了。后我想,我的车有保险,先别管撞住人了没有,先报案在说,后便先报了个案。 ?从你家里出来,到你报警你是否和你儿子王嘉斌说话了 :没有。 ?你出来时,王嘉斌驾驶的车在什么地方 :我出来时,俺家的车在俺房后停着。 ?王嘉斌驾驶的车是谁的,车号是多少,车主是谁 :车是俺家的,车号为豫GQA798,车主是我。 证明目的:不论王嘉斌是否与杨德保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投有保险,都应先报案。王秋岭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嘉斌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秋岭没有在事故现场,对现场情况不清楚。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原告是翻倒在地上,并非撞翻在地上,说明被告的车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的车有倒车雷达,且倒车缓慢,不会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嘉斌给原告儿子900元是扶贫救助,况且两家还是邻居,不能说给钱就是撞住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王秋岭、王嘉斌提供的证据3、7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并非事发当天交警队找到的证人,证人是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到交警队作的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怀疑,证人说只看到老人翻倒在地上了,如何翻了,证人不知道。案发时证人已81岁,年龄大,证人能否正确反映事实还有待查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图及照片均是车辆移动后制作的,车没有大幅度移动,也不能证明没有发生事故。车右后边有灰尘擦痕,可能是车右后边撞住原告了,同时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王嘉斌支付了9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到响声但没有看到老人是如何倒地,证人刚开始说车未动,后又说车动了一点,其陈述自相矛盾。董某陈述是其叫王嘉斌不让倒车,王嘉斌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是一个老太太喊他让其不要倒车,董某说车离老人有一、两米远,而王嘉斌说车离老人有30-40公分。董某的证言也否认了郜某的证言,证明了郜某的陈述虚假,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郭某是事故后到现场,不能证明当时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受到暴力作用形成,与王嘉斌的倒车有直接关系。原告对被告王嘉斌、王秋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显示2011年2月11日原告头部受到了暴力作用,暴力作用部位位于左颞顶部,上述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可以形成。 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王嘉斌、王秋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秋岭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客观,其作为长辈应该会先和王嘉斌说话,询问情况。王秋岭报案说发生事故,若不发生事故,既便有保险也不会报案。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对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王嘉斌、王秋岭提供的证据3、7,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王嘉斌、王秋岭提供的证据1、2、4、5、6的证明目的,因现场移动,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依据该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王嘉斌倒车时,杨德保翻倒在地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王嘉斌倒车时没有确保安全,且其在庭审中对车后的灰印解释不清,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德保受伤前患有高血压、右侧脑出血病史,遗留有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没有注意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嘉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王嘉斌、王秋岭提供的证据证明没有与杨德保发生事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均不予确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王秋岭事发后报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杨德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生于1949年3月4日,系城镇居民。 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11日至4月2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骨折;5、右侧脑梗塞、脑软化;6、高血压病;7、误吸性肺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门诊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 535.75元。 3、2011年2月12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41.53元。2011年5月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计9.2元。2011年8月18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90元。 4、2011年9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杨德保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Ⅱ(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750元。 5、2012年12月1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杨德保涉案的医疗费用 90 535.75元中,6135.00元为治疗右侧脑梗塞、脑软化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 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嘉斌即便撞住原告,原告自身也有疾病,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所作手术均是原疾病,手术与外伤无关,医院明细清单用药均是用于治疗原疾病,与受到的外伤无关。伤残等级是原告以前疾病留下的,构成的等级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原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史、遗留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等疾病,治疗的部分药物属于控制性降压及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王嘉斌、王秋岭、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王嘉斌在倒车时没有碰住原告,且原告在受伤前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史、遗留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等疾病,治疗的部分药物属于控制性降压及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治疗病情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受伤前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史、遗留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等疾病,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但针对其原患有的病情用药本院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药物剥离其中6135.00元用于治疗脑梗塞、脑软化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治疗与原告病情相关,故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13时,被告王嘉斌驾驶王秋岭所有的豫GQA798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建设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从后面胡同内走出的原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斌擅自移动肇事车辆,后被告王秋岭报警,辉县市公安交警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已经移动。因双方陈述不一,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随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41.53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骨折;5、右侧脑梗塞、脑软化;6、高血压病;7、误吸性肺炎。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时间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计住院78天,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门诊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 535.75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其他费用9.2元。2011年8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出CT费390元。2011年9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德保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Ⅱ(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支出鉴定费1750元。2012年12月1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用药进行了剥离,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德保涉案的医疗费用90 535.75元中,6135.00元为治疗右侧脑梗塞、脑软化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嘉斌支付原告9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豫GQA798车登记车主为王秋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 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嘉斌持“C1”证驾驶豫GQA798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建设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从后面胡同内走出的原告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王嘉斌倒车时没有确保安全,且其对车后的灰印解释不清,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德保在行走不便时没有注意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嘉斌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原告杨德保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85241.48元(91 376.48元-6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8天×10元/天);3、护理费99 425.76元(住院78天×26.67元/天×1人=2080.26元,出院后护理5年计1825天×2人×26.67元/天=97 345.50元);4、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58 070.21元(15 930.26元/年×18年×90%);6、鉴定费1750元;共计446 047.45元。原告杨德保受伤并致二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数额偏高,以13000元为宜。因豫GQA79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110 000元按110 000元计),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 120 000元。原告的损失范围还有339 047.45元,由被告王嘉斌承担60%为203 428.47元。因豫GQA79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 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被告王嘉斌赔偿原告50000元,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0 000元。被告王嘉斌已经支付原告900元,减去已赔偿款后,还剩152 528.47元由被告王嘉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秋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秋岭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王秋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已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嘉斌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保损失170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嘉斌赔偿原告杨德保损失152528.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嘉斌承担6690元,原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审 判 员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