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芝因与被告马合堂、郭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俊芝因与被告马合堂、郭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5:3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55号 |
原告张俊芝,女,汉族,1946年出生。 被告马合堂,男,汉族,1968年出。 被告郭润丽,女,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张俊芝因与被告马合堂、郭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马合堂、郭润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合堂、郭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在每月5日清息,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起初二被告按月清息,后至2011年7月5日之前,二被告有几个月未清息,被告马合堂于2011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200元的证明条,该5200元属之前所欠利息。自2011年7月5日开始,二被告又按时清息至2011年11月5日,之后再也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拒不见面,后联系不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俊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利息5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合堂、郭润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俊芝伍万元整,利息壹分贰,按月清息陆百元整,马合堂、郭润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2011年7月5日被告马合堂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1张,条据上载明:“今借到款伍仟贰佰元整,马合堂。”,证明二被告2011年7月5日之前欠原告利息5200元的事实。3、温县祥云镇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合堂、郭润丽借原告款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2011年7月5日之前所欠原告的利息5200元,有被告马合堂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利息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合堂、郭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马合堂、郭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芝利息5200元。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马合堂、郭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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