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美荣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5
上诉人杨美荣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9:5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荣,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宋五一,董事长。

上诉人杨美荣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美荣于2012年9月1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杨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美荣在被告处上班至2006年9月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再终字第37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按社保经办机构的缴费标准为原告杨美荣补缴1998年11月至2002年1月;2003年3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且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杨美荣又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6050元。2010年7月9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杨美荣经济补偿金4384元,驳回了原告杨美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后原告杨美荣再一次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美荣不服,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06年9月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再终字第37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按社保经办机构的缴费标准为原告杨美荣补缴1998年11月至2002年1月;2003年3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且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9月后原告确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杨美荣又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6050元;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杨美荣经济补偿金4383元,驳回了原告杨美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已经裁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9月以后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美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美荣负担。

杨美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1998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6年9月,上诉人因维护自己权益,将被上诉人诉至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打击报复,当天便让上诉人回家休息,却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相关资料。因为马劳仲案字(2010)第03号仲裁裁决书未告知上诉人对自己权利救济的期限,上诉人为此多次向信访部门进行反映。2011年7月4日,信访部门让上诉人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后,人社局让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上诉人才在2012年再次向马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转移劳动者的档案,但至今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也未移送上诉人的档案,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9月到2011年11月上诉人杨美荣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出具相关手续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被上诉人在(2009)焦民再终字第37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均证实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2012)马民初字491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6年9月,之后未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杨美荣又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其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6050元;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杨美荣经济补偿金4383元,驳回了原告杨美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马村区仲裁委作出的马劳仲案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被上诉人向杨美荣支付经济补偿,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上诉人自2006年9月之后,也确未再给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因此,2006年9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美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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