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军与被告孟中堂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吴新军与被告孟中堂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2:0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吴新军,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葛岗集村。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中堂,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翟庄村。 原告吴新军与被告孟中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中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算工钱,算好之后,原告问被告工地的工具放哪儿了,被告却说没见,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先是骂原告,接着又与原告厮打,被告又打电话喊来十余人帮忙打架,原告吓得便从家门口向东跑,被告追上原告后,用砖将原告头部、肩部、腿部砸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也被民权县公安局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中堂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公安局对孟中堂、孟海堂、韩增印、吴新军、吴凯、吴新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刑)鉴(伤)字[2013]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之伤已构成轻微伤。第三组: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648.6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四组:民权县公安局民公(桥)行罚决字(2013)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致伤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孟中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中堂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孟中堂到原告吴新军家算被告跟原告打工的工钱,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648.6元。2013年2月15日,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3年2月28日,民权县公安局作出民公(桥)行罚决字(2013)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648.6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7524.94元÷365=20.6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2元×3=61.86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62元×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3=90元;鉴定费为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2648.6元+61.86元+61.86元+90元+300元=3162.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中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162.32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