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红光、赵占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7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红光、赵占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06:4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焦刑三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占先,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原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尚红光,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原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红光、赵占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占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尚红光、赵占先分别担任原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和2009年4月17日向个体户尚xx发放二笔贷款,贷款超期后至今无力偿还,已给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万元。

案发后,尚xx归还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7.2万元。

2011年3月17日,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尚xx及担保人庞xx向孟州法院民事庭起诉,2012年4月5日经孟州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尚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8万元及利息,庞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庞xx提出上诉,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尚红光的供述证实,赵占先在办理尚xx贷款时,违反规章制度,未对尚xx的贷款条件进行调查、把关、审核,未尽到信贷员的责任。其对尚xx贷款审核把关不严,负主要责任。  

(2)被告人赵占先供述证实,其对尚xx办理的贷款手续不齐全,贷款程序不正规,资产、收入、经营规模等都与实际不符,其填的数量多,不这样填尚xx贷不出款。尚xx的贷款没有开审贷会。

2、证人证言

(1)证人尚xx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贷款没有正规审查、审核,也没有对其资产等进行评估、审核,其是利用关系人尚红光把款贷出来的。贷款时,所填申请表等有的数字是虚填的,是银行工作人员让怎样填其就怎样填,如年收入、利润、固定资产等填写的都不准,工作人员也没有实际调查。

(2)证人庞xx证实2010年12月,其到信用社后发现尚xx2009年3月以后的担保手续都不是自己办的。后尚xx承认担保手续是模仿其签字捺指印,并偷刻其个人私章办理的。

(3)证人周xx证实,尚xx的贷款手续都是赵占先办理的,其对尚xx的贷款没有调查就签名,尚xx的贷款没有开审贷会。

(4)证人焦xx、崔xx、徐xx、李xx均证实,在尚xx贷款中审贷会没有开过,只是在审批表上签了字。

3、书证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任免文件,城关信用社证明尚xx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证明,尚xx在城关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河南省农村贷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范(试行)、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农信发(2007)66号文件、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农信贷(2008)15号文件。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4、原审法院庭审中,二被告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红光、赵占先违反国家规定,为尚xx发放贷款200万元,导致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庭审中,被告人尚红光、赵占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尚红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赵占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赵占先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占先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占先担任原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发放尚xx贷款中,违反国家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未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并导致发放贷款无法收回,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赵占先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占先、原审被告人尚红光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导致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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