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桂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高桂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1:1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桂荣,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6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桂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高桂荣伙同小亮(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于村三街232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室内的一辆蓝色雅迪踏板电动车(价值24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桂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桂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桂荣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以及该偷车女子逃跑的过程中,被邻居抓获的情节相吻合。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和其丈夫将一名形迹可疑的女子抓获,后发现该女子伙同他人盗窃了张艳玲家的电动车一辆,后就拨打电话报警。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见一个女子将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放在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门口,然后离开,自己将这辆车推进院内存放,后得知是群众被盗车辆,就将这辆车移交给案件侦办大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车辆价值2430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并有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高桂荣的户籍证明及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桂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桂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桂荣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高桂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桂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