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晓艳诉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28
原告赵晓艳诉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8:1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赵晓艳,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袁万顺,男,42岁,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新洛,男,52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晓艳诉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

根据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晓艳,女,1973年2月3日生,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人。申请人1989年2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不确定。2011年12月5日下午3时左右,申请人在容器车间容器内焊接工件时受伤,遂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但支付全部治疗费用69312.07元。申请人的伤情2012年7月10日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2012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针对申请人的诉求,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1、关于申请人所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00元的请求,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得2789元×40%÷30×85天=3230元。故对申请人所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789元×60% =41825元 ;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789元×60%×85%=1422元;按月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789元×40%=1116元;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综上,申请人应按上述规定享受工伤贰级伤残的相关待遇,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80个月伤残津贴459000元、出院以及伤残鉴定之后的护理费408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而应按照上述规定按月领取。

3、在休养期间,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借支15000元,因有申请人家属书写的借条且申请人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

4、对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因真实有效且申请人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

5、对申请人所提补发1995年以来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年休假未休的工资报酬36500元的申请请求,因没有事实证据,本委不予支持。

6、对申请人所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0368元的申请请求,因不符合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本委不予支持。

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9元。

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保留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5225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住院护理费3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5元;扣减已借支的15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从2012年11月起,每月为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1422元,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标准执行。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从2013年1月起,每月为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1116元,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标准执行。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并依法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和申请人共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七、对申请人所提支付出院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后的护理费408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459000元、补发1995年以来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年休假未休的工资报酬36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0368元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求,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不当,要求法院判令:1、补发95年以来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6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6、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00元;7、支付出院以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后的护理费1501626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459000元(备注:一次性领取按月享受的工伤保险待待遇指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自2012年12月算起共180个月,每月2550元);9、支付95年以来年休假未休的工资报酬36500元。10、支付人均寿命之内的电动轮椅、拐杖、支具等费用8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7951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1995年以来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年休假未休无依据;2、我单位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太高;4、伤残津贴应依法逐月支付且数额过高;5、因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失业金问题。

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晓艳,女,1973年2月3日生,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人。原告1989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不确定。2011年12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容器车间容器内焊接工件时受伤,遂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被告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但支付全部治疗费用69312.07元。原告的伤情2012年7月10日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2012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2、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是否适用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应当依照我国现行的有关劳动法规予以确定。原告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既是遵守法律的体现,也是确保本单位职工赵晓艳合法权利能够得到长期保障意思体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发95年以来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6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95年以来年休假未休的工资报酬36500元,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人均寿命之内的电动轮椅、拐杖、支具等费用83000元,因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费用或者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出院后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后的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补助费的请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经本院复核,仲裁委认定数额正确,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津贴应一次性发放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明确规定,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文件第十三条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保留。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5225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住院护理费3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5元;扣减原告已借支被告的1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从2012年11月起,每月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422元,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标准执行。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从2013年1月起,每月为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1116元,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标准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 梦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菅 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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