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23: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自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飞,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惠公司法定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运、被上诉人王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宣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王亚飞(买受人)与裕惠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书院街北1幢1单元25层东南号房,建筑面积为142.16平方米,每平方米5459.91元,总金额为776181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3月26日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 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0年4月2日,王亚飞、裕惠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王亚飞入住该房屋。王亚飞认为裕惠公司逾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王亚飞使用,要求裕惠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1、裕惠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记载:工程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2009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2、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记载:工程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2009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亚飞、裕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亚飞履行了向裕惠公司交纳房款的义务,裕惠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合同约定裕惠公司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亚飞使用,事实上,王亚飞、裕惠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才完成房屋交接,王亚飞入住该房屋,故裕惠公司迟延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王亚飞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逾期时间应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止,共计214天,裕惠公司应向王亚飞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16610元(776181元×日万分之一×214天),对王亚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裕惠公司辩称房屋于2009年11月27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已符合入住条件,之后裕惠公司就不存在违约行为,王亚飞收房时间晚属于自身问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裕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亚飞支付违约金16455元;二、驳回王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王亚飞负担811元,裕惠公司负担347元。 裕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裕惠公司所售房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五大主题验收完毕,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裕惠公司在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时就履行了通知义务,2010年4月2日才完成房屋交接责任在王亚飞,裕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亚飞的诉讼请求。 王亚飞答辩称:裕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裕惠公司与王亚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裕惠公司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亚飞使用,裕惠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王亚飞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裕惠公司称2009年10月份已通知王亚飞交房,王亚飞对此不予认可,裕惠公司也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时涉案房屋尚未经过五大主体验收,故裕惠公司称2010年4月2日才完成房屋交接责任在王亚飞、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良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