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宝与被上诉人赵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马宝与被上诉人赵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0:4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又名马保),男,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强,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宝与被上诉人赵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仙芝,被上诉人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宝曾向赵永强购买机砖,双方经核算,至1996 年12月10日马宝共欠赵永强砖款82450元,马宝给赵永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赵永强多次催要此欠款,马宝未清偿,赵永强诉至法院,要求马宝支付欠款80000元,并由马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宝基于买卖法律关系欠赵永强货款 82450元,有马宝所出具的欠条为证,赵永强要求马宝支付欠款80000元,予以支持;马宝辩称赵永强、马宝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强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马宝负担。 马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宝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永强的胜诉权已经消灭。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宝曾经被“碧沙公司”聘用,从事部分工程原材料的清点、核算、收料工作,如果收据落款属实,马宝也是职务行为,与赵永强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永强的诉讼请求。 赵永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宝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违反法律规定,其书写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宝曾向赵永强购买机砖,双方经核算,马宝共欠赵永强砖款82450元,并给赵永强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永强砖款82450元,以前借款结清。”落款“马保”。马宝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马宝应承担清偿砖款责任。其上诉称是职务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马宝一审对时效问题未予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称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成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