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雪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傅雪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1:4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雪,女,3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傅雪驾驶豫NXY01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孟二X及被害人孟一X)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孟一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傅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傅雪未离开事故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傅雪与被害人孟一X系翁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孟一X家属对傅雪的行为表示谅解,傅雪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已予以赔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傅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证人孟二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图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雪在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陆建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