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光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焦光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3:3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光乐,男,51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光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上午,在会盟镇扣马村,被告人焦光乐与本村村民焦XX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相互殴打,打架中被告人焦光乐将焦XX左手小拇指、无名指致伤,焦光乐脸部受伤。经鉴定,焦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焦光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对焦XX的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焦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光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光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光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光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焦光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焦光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光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