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绪锋故意伤害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0
吴绪锋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8:50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绪锋,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绪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义民、被告人吴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绪锋因家庭琐事在本村村民吴绪海家与其哥吴绪民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绪锋将吴绪民眼部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绪民的伤情为轻伤。事后吴绪锋赔偿吴绪民现金11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绪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绪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吴绪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绪民的陈述、证人吴某海的证言、虞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绪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绪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绪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绪锋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美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