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太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被告人张太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7:5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太俊,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太俊以要求解决其生活待遇未果,而后用钢管将太康县烟草专卖局临街的办公室八个玻璃窗户砸坏,经鉴定价值577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太俊已赔偿太康县烟草专卖局损失,并取得该单位的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太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太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很后悔,认罪服法,今后民事纠纷按法律方式解决,不再有极端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太俊原系太康县烟草专卖局职工,1993年6月份,在该单位清理欠款时被予以除名,后被告人以各种方式到该单位要求上班以及查询档案未果。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太俊又到太康县烟草专卖局要求解决问题,因找不到领导,被告人便用携带的一根钢管将该单位临街办公室八个玻璃窗户砸碎,经鉴定损坏物品价格为5772元。案发后,被告人承认了错误,其家属赔偿安装好了所损坏的窗户,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太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提取记录及物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太俊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太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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