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大卫故意伤害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0
曾大卫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1:10:03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

被告人曾大卫,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大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被告人曾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虞城县刘店乡大王庄村村民王慧慧因与邻居王冬梅有过激言语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谩骂并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曾大卫(系王慧慧的婆哥)将王冬梅绊倒,王冬梅右手着地,致使其右手掌骨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冬梅之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大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曾大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曾大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同意赔偿合理花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虞城县刘店乡大王庄村村民王慧慧因与邻居王冬梅有过激言语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谩骂并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曾大卫(系王慧慧的婆哥)将王冬梅绊倒,王冬梅右手着地,致使其右手掌骨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冬梅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王冬梅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522.27元;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术,经鉴定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5000元,花鉴定费7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王冬梅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约两点钟,我大女儿刘盼盼用自行车驮着我女儿刘可盼走到我家门前时,刘可盼从自行车上掉了下来,王慧慧路过诅咒“咋不栽死”。我知道后和王慧慧吵了起来,一会王慧慧的婆哥曾大卫、婆母汤启荣赶到,我们这边有刘盼盼和我妹妹王贝贝,双方打了起来,我和曾大卫撕扯在一起,他先往我左腿上跺了一脚,接着用腿将我绊倒,我右手接地,第四指、第五指不能动了,过一会右手肿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听说打架就报警了,当我赶到看见王冬梅在地上躺着,她说右手疼,我带她到医院检查为右手掌骨骨折,她说是被曾大卫弄伤的。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我参与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我儿子曾大卫将王冬梅绊倒,致王冬梅右手接地。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赶到案发现场时打架已结束。后我儿子曾大卫告诉我打架的原因和经过,是他把王冬梅绊倒,致王冬梅右手接地。

5、证人王某贝、王某慧、刘某盼的证言,均分别证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一点多钟,刘盼盼用自行车驮着刘可盼走到自家门前时,刘可盼从自行车上掉下来,王慧慧路过说“咋不栽死”。王贝贝、刘盼盼、王冬梅在家门口见到王慧慧,王冬梅和王慧慧吵架,一会王慧慧的婆哥曾大卫、婆母汤启荣赶到,双方打了起来,王冬梅和曾大卫撕扯在一起,曾大卫用腿将王冬梅绊倒,致王冬梅右手接地。

6、证人霍某、王某瑞的证言,均证明曾大卫和王冬梅两家打架时,其在场参与拉架的经过。

7、证人侯某兰、杨某新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曾大卫家与王冬梅家打架了。

8、被告人曾大卫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投案的。2013年2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王冬梅和我弟媳王慧慧吵架,我和我母亲汤启荣前去看情况,王冬梅和我母亲打了起来,我见状就和王冬梅打,她拽住我的头发不松手,我用腿将其绊倒,致其右手接地,倒在她家门前的水窝里了。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曾大卫的身份情况。

10、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冬梅损伤符合钝性外伤特征,构成轻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提供的证据

11、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王冬梅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522.27元,花鉴定费700元。

12、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冬梅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卫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大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曾大卫从轻处罚。曾大卫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22.27 元、护理费371.09元(18×7524.94÷365)、误工费371.09元(18×7524.9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营养费180元(18×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2684.45元。对王冬梅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曾大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大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曾大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684.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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