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光犯寻衅滋事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光犯寻衅滋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41:2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光,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0时许,张德华在鹤壁市淇滨区先锋网吧内看到被告人张卓卓不尊重自己的女朋友单**,要求单**离开网吧。当张德华与单**准备离开网吧时,张德华用灭火器砸向尾随在单**之后的张卓卓,王玉红等人见状便一起与付光殴打张德华,后被网吧老板拦开。后被告人付光伙同张卓卓(已判刑)、刘旭(已判刑)、王玉红(另案处理)等人在先锋网吧门口,将准备离开的张德华从出租车上拉下来打伤。经鉴定,张德华所受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光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卓卓、刘旭、王玉红的供述,被害人张德华的陈述,证人单**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光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付光在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