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2:09:2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3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振军,又名胡福全,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国平,男, 1978年4月1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1月5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8日凌晨左右,因邻居杨某家搭雨棚一事,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到杨某(另案处理)家,与杨某及其弟杨二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在太行办事处罗庄村菜市场东出口附近,被告人胡振军对杨二某实施殴打。后杨某打电话叫景某(另案处理)帮其劝架,景某接到电话后,带领闻某等人赶到杨某家,为给杨某解气,景某、闻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胡振军拉上车,强行带至沁河大堤,威胁、殴打被告人胡振军,迫使被告人胡振军答应赔偿杨二某医药费。为实施报复,同年11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胡振军又带被告人刘国平等人分别到杨某、景某家找杨某、景某未果,后杨某、景某又带闻某、陈某、宋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和张化方(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将被告人胡振军家玻璃砸碎,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胡振军(携刀)、刘国平等人械斗,造成人员受伤,杨某和胡振军的两辆车辆被砸。经鉴定被告人胡振军的伤情构成轻伤,杨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被砸的杨某豫HKK019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7311元,被砸被告人胡振军的豫HA9156车辆及胡振军家被砸玻璃等物经鉴定损失总价值3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振军于2012年3月9日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杨某、闻某、陈某、孟某、孙某、宋某、秦某、冷某、王某、苏某、杨一某、杨二某、史某、侯某、娄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电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证明;物证:钢管一根、木棍一根、菜刀一把、砖块四块、皮鞋一只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振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国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振军上诉称,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财产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胡振军及刘国平真诚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和解。 关于上诉人胡振军提出的“双方均有过错,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振军因“雨棚问题”酒后到杨某家闹事,是引发案件的原因;有关车辆财产等损失,事后双方已协商解决。关于胡振军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上诉人胡振军及刘国平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振军、刘国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已和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胡振军及刘国平可以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振军、刘国平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胡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国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