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立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单立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7:56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立华,男,1964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8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立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单立华在上蔡县大沟路和上蔡县人民医院附近,以盗窃的非法目的,故意砸毁被害人魏新科、魏更生、李勇、白先进的轿车玻璃,窃取现金300元。经鉴定,先后四次损毁的物品价值924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立华在驻马店市交通路建设银行对面将一辆车的玻璃砸烂,盗窃导航仪一个、欧米茄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00元、1100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立华在驻马店市文化路和骏马路交叉口将一辆车的玻璃砸烂,盗窃佳能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2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立华的供述、被害人魏新科、魏更生、李勇、白先进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立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立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该佳能相机不是盗窃所得,而是他捡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单立华分别在上蔡县大沟路和上蔡县人民医院附近,以盗窃的非法目的,故意砸毁被害人魏新科、魏更生、李勇、白先进的轿车玻璃,窃取魏更生车内现金300元。经鉴定,先后被损毁四辆轿车的价值共计92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立华已将该924元损失款退赔给被害人魏新科、魏更生、李勇、白先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立华供述,2012年6月27日凌晨2、3点,他在上蔡县城转着找车,想砸车玻璃偷车里的东西。他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对面一栋红色小楼后面发现两辆轿车,他把这两辆车的玻璃撬下,钻进车里翻着找东西,但这两辆车里面都没有现金,他就走了。他走到大沟巷时,发现有两辆车旁边没有人,他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其中一辆黑色轿车驾驶座后面的玻璃撬碎,他伸进车内将车内储物箱里的现金盗走。接着他又把东边一辆吉普车的玻璃撬碎,这时过来两个人把他抓住送派出所了。 2、被害人魏新科陈述,2012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他和朱红军、王春生等四人饭后驾驶银灰色长城哈弗牌轿车来到上蔡县蔡都镇大沟路,他把轿车停在家门口。他们来到对面水果店坐着时,发现他轿车旁边站着一个男子,王春生用手电筒一照,那个男子向南跑,王春生喊着谁把轿车门撬了。他们就开车追那个男子,追到三小门口西边拦住那个男子。他们报警后,把那个男子送南街派出所了。那个男子刚撬他的车就被他们发现了,他车内有11000元现金没有被盗。并陈述当时魏更生的黑色别克轿车停放在他的车后面,魏更生的车左后门玻璃被撬,车内有四五百元现金被盗。 3、被害人白先进陈述,2012年6月27日凌晨0点20分左右,他把自己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在上蔡县南环一路蔬菜公司家属楼后门的空地上,当时李勇的车在西边停放。当日早上7点多,李勇打电话说两辆车都被人砸了。他来到车旁发现他的车右后门车玻璃没有了,储物箱打开着,他清点一下发现没有丢东西。李勇的车左后玻璃没有了,李勇说车里也没有被盗走什么东西。 4、被害人李勇陈述,2012年6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他把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停放在上蔡县民政局东边路南的人行道上,次日早上7点多,他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破坏,车内物品被翻动,有被盗的痕迹,他就报警了。 5、被害人魏更生陈述,2012年6月37日凌晨3点多,邻居魏汉收告诉他,他停放在上蔡县蔡都镇大沟路路北的一辆黑色别克车车玻璃被人撬了。他来到停放车辆的地方,发现他的车后门玻璃被人撬了,车内放的300多元钱被盗。魏汉收告诉他,魏新科停放在他的车前面的一辆银灰色哈弗牌轿车的车玻璃也被撬了,魏新科等人开车追去了。后他和魏汉收开车来到三小门口,见到魏新科,把那个撬车的男子送派出所了。 6、证人聂梅英证言,公安机关在她家搜查出的一个导航仪、一块手表及两部相机,其丈夫单立华告诉她说是从外面买的。 7、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单立华所持物品手套、手机、螺丝刀、现金进行扣押的情况。 8、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6月27日凌晨,单立华在上蔡县蔡都镇砸车玻璃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被扭送到上蔡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的情况。 9、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的四辆轿车价值924元。 10、收条,证明被害人魏更生被盗现金396元已被领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立华在驻马店市交通路建设银行对面,对停放在该处车的一辆轿车实施盗窃,盗走车内路易通导航仪一个、防欧米茄男表一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00元、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立华供述,2010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12点,他在驻马店市交通路上游荡准备偷东西,他在驻马店市交通银行对面一个证券交易所门口发现停放一辆车,他用砖头把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内的一个导航仪和一块手表盗走。后来,公安人员从他家把盗窃的导航仪和手表搜走了。另当庭供述,当时是他发现一个人砸车想偷东西,那个人砸车后,他过去把那个人撵走,他在车上偷走的导航仪和手表。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单立华家中进行搜查,对导航仪、手表、相机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照片,证明被告人单立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单立华供述的在驻马店市交通路建设银行对面、文化路与文明路口、文化路与骏马路三个地点盗窃导航仪、相机等物品,在河南省打击综合系统中比对,没有查到盗窃信息,通过对现场走访,附近居住的人也没有提供被盗信息,核查所属派出所报警记录,没有查到符合情况的报警记录。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路易通导航仪价值300元、防欧米茄男表价值1100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立华出生于1964年2月1日及居住地等身份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单立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盗窃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盗窃系被告人单立华砸车实施盗窃,因被告人单立华当庭予以否认砸车,其只供认实施盗窃的行为,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砸车的事实,故对其实施砸车的行为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物品,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立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立华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且其连续两次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为924元,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立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单立华当庭供述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涉案相机不是其盗窃所得,而是在现场捡拾所得,且公诉机关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人单立华参与该起盗窃,故对该起盗窃,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单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单立华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立华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对被害人被损毁物品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立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祯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