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飞、卫军宝与被告郭随固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刘晓飞、卫军宝与被告郭随固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4:2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75号 |
原告刘晓飞,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军宝,男,1998年9月17日生,汉族,学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随固,男,195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晓飞、卫军宝与被告郭随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阳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飞、卫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郭随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飞、卫军宝诉称:2012年9月8日中午10时许,连霍高速公路加宽工程队一辆铲车来到灵宝西站修理,先到被告经办的修车处询问,后又到我家修理处,我、刘晓飞接待后,谈好了价格,工程队将铲车开了过来,正准备修车时,被告手持铁制的充气棍到我家修理处说:“你给我小心着,再瞪我将你眼扣了”,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抓打架,被告将我们致伤。受伤后,我们当即到灵宝市西闫乡卫生院简单包扎后,住进灵宝市金城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晓飞伤情为左耳廓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卫军宝伤情为左耳廓外伤,共住院12天,花费7000余元。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们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2月5日灵宝市公安局下达灵公(西闫)决字(2013)第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被告无故殴打人致我们受伤住院,侵犯了我们人身权,对其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打人致我们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1590.40元。 被告郭随固辩称:2012年9月8日上午,我在公路上闲转,原告卫军宝骂我,而后卫高峰、刘晓飞就破口大骂,并将我抱住压倒,刘晓飞咬住我左手无名指,卫军宝用小凳在我身上乱打。而后我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但派出所不给我鉴定证明,造成我的伤情无法鉴定出结果,没有办法,我只能到村卫生室治疗,至今我头昏昏沉沉,经常头疼,手指还严重变形。因此,原告诉我咬伤两人耳朵,这完全是胡言造谣。这次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刘晓飞、卫军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原告身份; 2、灵宝市公安局灵公(西闫)决字(2013)第0044号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同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事实; 3、灵宝市金城医院出院证2份,证实刘晓飞伤情为左耳廓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卫军宝伤情为左耳廓外伤; 4、灵宝市西闫卫生院及灵宝市金城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实原告刘晓飞西闫乡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221元及灵宝市金城医院门诊票据1张180元,计401元;原告卫军宝西闫乡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146元及灵宝市金城医院门诊票据1张180元,计326元; 5、灵宝市金城住院票据2张,证实刘晓飞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991.3元;卫军宝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92.10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二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元的事实。 被告郭随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刘晓飞、卫军宝和刘晓飞丈夫卫高峰殴打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原告报案材料;3、公安机关询问刘晓飞、张某某 、卜恒、卫某某、郭随固、王海波、笔录各1份;4、灵宝市公安局灵公(西闫)决字(2012)第486号和“487”鉴定书各1份;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随固对原告刘晓飞、卫军宝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情况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行,同在连霍高速公路灵宝西站出入口处经营车辆维修业务,原告刘晓飞家在路东经办个“高峰轮胎火补店”,被告郭随固在路西经办个“校传动轴真空胎店”。2012年9月8日10许,连霍调整公路加宽工作队一铲车司机来到灵宝西站修理铲车轮胎,先到被告处询问补胎价格,后又到原告处询问补胎价格,询问后,司机将铲车开到原告处维修,被告就跟着铲车来到原告处找事,引起被告郭随固与原告刘晓飞、卫军宝二人互相对骂,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被告郭随固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刘晓飞、卫军宝受伤后,当即到灵宝市西闫乡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到灵宝市金城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刘晓飞伤情为左耳廓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卫军宝伤情为左耳廓外伤。原告刘晓飞在西闫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21元,灵宝市金城医院花去医疗费4171.30元,计4392.30元,原告卫军宝在西闫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6元,灵宝市金城医院花去医疗费3172.10元,计3318.10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3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元。2013年2月5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西闫)决字第004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郭随固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二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未给予赔偿,引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调解,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而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行均经营车辆维修,且系对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修补铲车轮胎生意发生纠纷,未能理智解决,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侵害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偏高,应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刘晓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2.30元,误工费359.16元,护理费3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元,计5680.62元。原告卫军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8.10元,误工费359.16元,护理费3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元,计46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随固赔偿原告刘晓飞经济损失5680.62元; 二、被告郭随固赔偿原告卫军宝经济损失4606.4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被告负担28.5元,二原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